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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孟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人。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4日,被告孟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2分。为保证还款,被告刘某某同意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孟某某口头辩称,2014年底我向原告借款5万元。距离2014年借款大概有半年时间,我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刘某某替我向原告拿的借款。银行流水我打不出来。被告刘某某口头辩称,诉状中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贾某某偿还原告10万元及利息”,我认为不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是指我还是孟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我有异议,诉状上没有说什么时候期满。“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表述不明确,究竟是刘某某还是孟某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原告贾某某(甲方、出借人)、被告孟某某(乙方、借款人)及被告刘某某(担保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载明,借款金额:甲方同意借给乙方10万元;借款利息:每月月息2分;借款期限:二十四个月,自2014年12月4日到2016年12月14日止;借款的归还:每月还利息到期还本,借款结清后,甲方归还乙方出具的借据。如推迟还款,乙方应当按日支付违约金。该合同除本人签名处系二被告所签,其他手写内容均为原告所书写,其中借款期限存在多处明显涂改,抵押的条款中“担保至该笔借款到期后二年”为手写添加,对于涂改和添加内容,均未经二被告按印进行确认,二被告表示不认可未经本人按印的内容。二被告均称其与原告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原告称利息是口头约定的,借款时间短的话按5分计算,时间长的话按照2分计算。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前,原告给付被告孟某某5000元,签订合同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孟某某9万元,两笔借款均是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与被告孟某某均认可在10万元本金中预先扣除了5000元利息。被告孟某某称,借款后,其给付过原告三个月的利息1.5万元,原告对金额予以认可。原告称被告孟某某在给付两笔利息时,并未说明是按照月利息多少给付的。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某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之间有两笔借款。原告与孟某某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的条款项下并未手写添加内容;借款本金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6月13日到2014年7月12日止。扣除7500元的利息后,原告共向孟某某给付142500元。原告与被告孟某某均认可该笔借款已经结清,孟某某称该借款系按照月息5分计算。上述事实由《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转账交易记录、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辉、被告孟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抵押合同中存在涂改及添加的问题。综合分析本案的案情,原告与被告孟某某于同一年签订的两份《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均是使用一样的制式合同,原告涂改和添加的内容均为合同关键内容,未经二被告按印进行确认,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且原告亦未能就涂改、添加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因此,结合本案证据及原告与被告孟某某的资金往来习惯,诉争借款的借款期限确定为一个月,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同时,抵押的条款中手写添加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本案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10万元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利息5000元,其实际给付被告孟某某9.5万元,因此,借款本金应为9.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对于有利息约定事实予以承认,但在利率高低上双方各执一词。二被告均称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从原告与被告孟某某的资金往来习惯分析,结合预先扣除的5000元利息及孟某某借款后给付的1.5万元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应认定为5%。本案中,对于被告孟某某已经支付的3个月1.5万元利息,因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对于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即9.5万元×3%×3个月=8550元,应视为清偿了本金。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孟某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孟某某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不持异议。因此,被告孟某某应以86450元为基数,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被告刘某某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因此,被告刘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3日到期,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刘某某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刘某某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864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贾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994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

书记员:丁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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