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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徐某某、于某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某
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于某拢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徐国华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被告于某拢。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艾军。
委托代理人徐国华。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于某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永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川、被告于某拢、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被告徐某某系于某拢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事故责任应由雇主承担。冀J×××××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永安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保全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天100无计算营养费,标准偏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每天30元,原告的营养费为6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贾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402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2530元、护理费253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69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4652.7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90元,共计16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原告贾某某的剩余损失7902.77元,由被告于某拢赔偿原告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6882.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对被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69元,由被告于某拢负担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被告徐某某系于某拢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事故责任应由雇主承担。冀J×××××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永安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保全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天100无计算营养费,标准偏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每天30元,原告的营养费为6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贾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402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2530元、护理费253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69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4652.7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90元,共计16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原告贾某某的剩余损失7902.77元,由被告于某拢赔偿原告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6882.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对被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69元,由被告于某拢负担231元。

审判长:代永安

书记员: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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