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深州市,系死者马英池之妻。
原告:马亚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平县,系死者马英池之长女。
原告:马亚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深州市,系死者马英池之次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辛集市。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韩风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继增,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刘云超,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庆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缓、马亚美、马亚亚与被告谷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缓、马亚美、马亚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继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缓、马亚美、马亚亚及其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信达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太平洋财险按50%的比例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93612.5元,被告谷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15时50分,在保衡线84公里550米处即安平县徐疃村路口,谷某驾驶超载的冀A×××××轻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希士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三轮农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希士及乘车人贾顺可、马英池受伤,马英池经抢救无效死亡,谷某车上货物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谷某、李希士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贾顺可、马英池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马英池死亡,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1051×20年=221020元、丧葬费52409/2=2620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收到了被告谷某给付的20000元丧葬费。
被告谷某承认原告贾某缓、马亚亚、马亚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系超载驾驶,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赔的10%应由自己承担;事故发生后自己给原告方垫付了20000元的丧葬费,要求原告方返还。
被告信达财险承认原告贾某缓、马亚亚、马亚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财险承认原告贾某缓、马亚亚、马亚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死者马英池年满62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明显错误,被告谷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50000元明显过高,太平洋财险认为对精神损失费的赔偿应不超过20000元。被告谷某系超载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财险免赔10%。
本院认为,被告谷某、信达财险、太平洋财险均承认原告贾某缓、马亚亚、马亚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贾某缓、马亚亚、马亚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三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21020元,由于死者马英池系1954年9月10出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死亡赔偿金应为11051元∕年×18年=198918元。本次事故造成马英池死亡,给三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三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谷某系超载驾驶,根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提供的投保单、投保提示、商业险保险条款及被告谷某的陈述,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该免赔部分由被告谷某承担。被告谷某辩称其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20000元,要求原告方返还,庭审后,原告方认可收到该笔款,故对被告谷某的辩称意见应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马英池死亡,贾顺可、李希士受伤,经本院询问贾顺可的代理人贾喜龙、张钊及李希士,几人均表示交强险内伤残赔偿项目下110000元都归死者马英池一方。综上,被告信达财险在交强险内应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26204.5+198918–60000)÷2×90%=74305.13元;被告谷某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26204.5+198918–60000)÷2×10%=8256.13元。被告谷某已垫付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8256.13元,原告贾某缓、马亚亚、马亚美应返还被告谷某11743.8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缓、马亚亚、马亚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缓、马亚亚、马亚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74305.13元。
三、原告贾某缓、马亚亚、马亚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谷某11743.87元。
四、驳回原告贾某缓、马亚亚、马亚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春梅
书记员:闫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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