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马某某
贾宇豪
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
赵某
靳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魏斌
原告贾某某,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马某某,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贾宇豪,住河北省涿州市。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靳某某,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
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靳某某以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八项、十项、十二项、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31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赵某驾驶冀F×××××、冀F×××××挂号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碑店市海马加油站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过公路的贾格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贾格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4)第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格全负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贾格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松林店镇榆林村东大街南158号。贾格全在涿州市医院实际住院28天后于2014年11月28日死亡,死亡原因为系呼吸及循环系统衰竭造成死亡。
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松林店镇史家庄村南大街东路150号。
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松林店镇榆林村东大街南158号。
贾宇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松林店镇榆林村东大街南158号。
五、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贾某某系贾格全之女、马某某系贾格全之妻、贾宇豪系贾格全之孙。
六、医疗费:142902.88元。(法院认定)
七、护理费:贾格全之女提交的工资证明每天110元计算28天为3080元;贾格全女婿提交的工资证明计算28天为3080元。
八、误工费:贾格全住院28天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每天37.44元计算为1048.32元。办理贾格全丧葬事宜期间误工费按照3人计算,其女儿按照每天110元计算为330元;其女婿按每天110元计算为330元;其兄弟按照每天37.44元计算为112.32元。(法院认定)
九、交通费(含救护车费):1100元。
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28天为2800元。
十一、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17年为154734元。
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134年计算8年按2人扶养为24536元。
十三、丧葬费:21266元。
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40000元。(法院认定)
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
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十七、有关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冀F×××××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
十八、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某驾驶冀F×××××、冀F×××××挂号货车。
十九、机动车使用人之外的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之间的关系:被告赵某系被告靳某某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
二十、其他必要情况:涿州市松林店镇榆林村村委会及涿州市公安局松林店镇派出所联合证明,贾格全家庭成员为妻子马某某、女儿贾某某、儿子贾军飞、儿媳何晓静、孙子贾宇豪,贾军飞于2012年7月19日因意外事故死亡,贾军飞妻子因受精神打击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贾格全孙子的扶养义务全部由贾格全负担。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贾格全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关系参与度申请进行鉴定,并要求原告提交完整的病历材料,经第二次庭审对贾格全的病历进行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放弃鉴定申请。
二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0536.4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当事人对高碑店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系在履行被告靳某某交办的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三原告起诉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雇主靳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靳某某承担。就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有20元复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含救护车在内共计1900元,只提交了1100元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该笔损失数额为1100元。护理费,结合医院医嘱,支持住院期间2人护理,关于护理费标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按照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办理贾格全丧葬事宜时间为20天,被告认为过长,同意按照3人3天计算,本院结合当地民俗,按照3天及贾某某、史卫国、贾生全3人行业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陈述贾宇豪由贾格全一人完全扶养的主张,未提交马某某无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100元、护理费6160元、误工费1820.64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39653.36元,剩余医疗费13290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死亡赔偿金115080.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536元,按照赵某在此事故中的主要责任比例70%,由保险公司赔偿192723.66元,上述各项合计312723.6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实际赔偿数额为302723.66元。上述损失均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免除被告靳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2723.66元。
二、被告赵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免除被告靳某某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4元(已减半收取),由三原告负担28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9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当事人对高碑店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系在履行被告靳某某交办的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三原告起诉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雇主靳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靳某某承担。就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有20元复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含救护车在内共计1900元,只提交了1100元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该笔损失数额为1100元。护理费,结合医院医嘱,支持住院期间2人护理,关于护理费标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按照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办理贾格全丧葬事宜时间为20天,被告认为过长,同意按照3人3天计算,本院结合当地民俗,按照3天及贾某某、史卫国、贾生全3人行业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陈述贾宇豪由贾格全一人完全扶养的主张,未提交马某某无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100元、护理费6160元、误工费1820.64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39653.36元,剩余医疗费13290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死亡赔偿金115080.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536元,按照赵某在此事故中的主要责任比例70%,由保险公司赔偿192723.66元,上述各项合计312723.6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实际赔偿数额为302723.66元。上述损失均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免除被告靳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2723.66元。
二、被告赵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免除被告靳某某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4元(已减半收取),由三原告负担28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9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姜静
书记员:裴满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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