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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任某某、李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某
杨观光(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李某某
赵晋丽(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某某,女,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女,住涞源县。
被告李某某,女,住涞源县。

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晋丽,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任某某、被告李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观光,被告任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下午30分左右,原告与二被告在涞源县城里村赵某某家打麻将,因算账发生口角,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撕打,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
受伤后原告到涞源县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4天,现已治愈出院。
经涞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
涞源县城关派出所多次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二被告仍拒绝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
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1、责令
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在举证期内调取的涞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卷宗,其中卷宗第10页,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实2012年8月30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在涞源县城里村赵某某家原告与二被告因打麻将算账之事发生口角,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撕打。
第15-18页,涞源县城关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同时也证实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亦证实在二被告殴打原告时致原告的戒指不见了、第19-23页,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告与被告打麻将发生纠纷,二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同时证人证言证实致使本案原告项链损坏。
第24-34页,二被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样证实双方因打麻将发生纠纷,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第35-39页,涞源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证实原告为轻微伤,原告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3、涞源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2年8月30日-2012年9月4日在涞源县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
4、涞源县医院病历1份,证实原告治疗经过及住院5天,同时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在出院时伤情未痊愈,因支付不起医疗费而出院回家静养,病历上有明确记载。
5、从派出所调取涞源县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2432.55元,需说明的是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鉴定费票据均已交到涞源县城关派出所,原告也申请调取派出所全部卷宗,但是涞源县公安系统领导及干警调动,部分票据暂时不能向法庭提供,大约1000元。
6、交通费票据12张,原告出入院、做伤残鉴定所发生的交通费费用,共计600元。
7、调取卷宗时发生的复印费票据1张,共计12元。
8、刘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护理人员赔偿标准。
另外需说明鉴定费花费400元,已交到派出所,因公安系统变动而暂时未能提交,有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书
能够证实该费用确系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
原告在举证时就具体的赔偿项目、数额及标准进行了陈述:1、医疗费3432.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3、营养费住院期间75元,出院后主张500元,共计575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刘某某为城镇居民,住院期间为250.6元,出院后因伤情未愈多次复查,主张1个月为1503元,共计1753.6元;5、误工费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住院期间为335元,出院后主张3个月为6000元,共计6335元;6、交通费600元;7、复印费12元;8、鉴定费400元。
以上八项共计13358.15元。
超出我方主张部分不再增加诉求。
二被告口头辩称,1、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受伤是二被告直接造成。
2、本案的发生是在原、被告打麻将期间由于算账不清起了争执,继而在二被告离开时,原告先动手对二被告进行撕打,原告过错在先,且是造成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  应当减轻或免除二被告责任。
综上请人民法院
予以依法裁决。
二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公安卷宗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证实的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这份卷宗中记载证人赵某某和二被告及原告的分别笔录互相印证,可以证实:第一、原告在本案陈述事实部分没有如实陈述,因在赵某某询问笔录中明确显示原告没有外伤,二被告与原告撕打中没有拿东西打原告,所以原告陈述事实不属实。
第二、通过笔录看出原告存在明显过错,若原告不追上二被告与其发生争执,那么本案将不会发生,因此该卷宗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也就不是本案充分有效证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告陈述不能证实原告主张,与本案关联性不大。
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病历中显示是原告转好后出院且是医嘱出院,即痊愈后出院,并不是原告所述的未痊愈及被迫出院,如果原告坚持该证据所主张,我方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5中3张票据无异议,但是原告方未提出证据支持该票据由于公安机关过失丢失。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票据均为连号
票据,且没有开据日期,亦没有证实该费用用于做什么。
对证据7不认可,即使有该花费,也由原告承担,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其不能证实与原告的关系。
对鉴定费的质证意见同对丢失医疗费票据质证意见相同。
对具体的赔偿项目1以实际票据为准。
对项目2无异议。
对项目3诊断证明及病历均未注明原告方住院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因此对此不认可。
对项目4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出院后需护理。
对项目5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月工资及出院后需三个月休养,请法院
酌情认定。
对其他同书
证质证意见相同。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及对证据的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8月30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在涞源县城里村赵某某家贾某某与任某某、李某某因打麻将算账之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打,致原告受伤,经涞源县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住院治疗5天(2012年8月30日-2012年9月4日),支付医疗费2432.55元。
事发后,原告贾某某向涞源县城关派出所报案,该所以殴打他人立案,并于2012年8月31日委托涞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贾某某伤情进行鉴定,涞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5日出具涞司医鉴字(2012)第(197)号
鉴定书
,鉴定原告为轻微伤。
涞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被告任东华、李某某分别处行政扣留五日。
并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娱乐时发生口角,导致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二被告的行为对于引发案件有过错,且给原告造成伤害,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
涞源县城关派出所委托涞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原告为轻微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  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调取的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卷宗中,原、被告的调解询问笔录及双方的陈述,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予以确认,对证据6虽然二被告提出异议,但考虑到原告出入院及做司法鉴定,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故本院应酌情认定交通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
故原告贾某某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2432.5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5天=250元。
3、营养费:15元(5天=75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某某护理,刘某某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北省2012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18292元标准计算为18292元(365天(5天=250.6元。
5、误工费:原告贾某某为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2825元标准计算为12825元(365天(5天=175元。
6、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600元的主张过高,所提证据均为连号
票据,没有出具时间,且其居住县城,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200元。
7、复印费:12元。
8、鉴定费:原告虽未提供鉴定费票据,但根据涞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卷宗显示原告确实由城关派出所委托涞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且实际支付了鉴定费用,由于其不能提供鉴定费票据。
故本院根据其他案件中所显示的涞源县司法鉴定中心收费标准确定原告鉴定费为296元。
上述八项共计3691.15元。
对于原告要求的暂不能向本院提交的1000元医疗费的主张,因原告未就该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出院后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503元的主张因医疗机构未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和需专人护理,故对于原告的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按月工资2000元计算误工费及出院后三个月误工期限的主张,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月工资2000元,且医疗机构未出具证明证实其出院后需休养三个月,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二被告所述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受伤是二被告直接造成,以原告先动手对二被告进行撕打,原告过错在先,是造成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以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减轻或免除二被告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有涞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卷宗中对原、被告询问笔录及处罚决定书
予以证实,二被告的行为确属殴打他人致原告受伤,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3691.15元。
二、被告任某某、李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25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娱乐时发生口角,导致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二被告的行为对于引发案件有过错,且给原告造成伤害,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
涞源县城关派出所委托涞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原告为轻微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  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调取的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卷宗中,原、被告的调解询问笔录及双方的陈述,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予以确认,对证据6虽然二被告提出异议,但考虑到原告出入院及做司法鉴定,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故本院应酌情认定交通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
故原告贾某某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2432.5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5天=250元。
3、营养费:15元(5天=75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某某护理,刘某某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北省2012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18292元标准计算为18292元(365天(5天=250.6元。
5、误工费:原告贾某某为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2825元标准计算为12825元(365天(5天=175元。
6、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600元的主张过高,所提证据均为连号
票据,没有出具时间,且其居住县城,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200元。
7、复印费:12元。
8、鉴定费:原告虽未提供鉴定费票据,但根据涞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卷宗显示原告确实由城关派出所委托涞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且实际支付了鉴定费用,由于其不能提供鉴定费票据。
故本院根据其他案件中所显示的涞源县司法鉴定中心收费标准确定原告鉴定费为296元。
上述八项共计3691.15元。
对于原告要求的暂不能向本院提交的1000元医疗费的主张,因原告未就该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出院后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503元的主张因医疗机构未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和需专人护理,故对于原告的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按月工资2000元计算误工费及出院后三个月误工期限的主张,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月工资2000元,且医疗机构未出具证明证实其出院后需休养三个月,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二被告所述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受伤是二被告直接造成,以原告先动手对二被告进行撕打,原告过错在先,是造成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以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减轻或免除二被告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有涞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卷宗中对原、被告询问笔录及处罚决定书
予以证实,二被告的行为确属殴打他人致原告受伤,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3691.15元。
二、被告任某某、李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25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5元。

审判长:韩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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