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驾驶冀D×××××号轻型箱式货车。
被告: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邯郸市东环路与丛台路交叉口东北角富玛特大厦B区5楼。
负责人:麻世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卫滨,公司员工。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葛某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泰山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刘某某,被告葛某某,被告泰山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卫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14时15分许,刘某某驾驶冀D×××××号轻型箱式货车,沿邯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邱县新马头镇发展大道丁字路口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沿邯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贾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贾某某及车上乘车人高宁宁二人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道于2017年4月5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7)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宁宁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即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某某支付施救费2000元,用去检查费共计690元。
本院同时查明:
1、被告刘某某系被告葛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在驾驶冀D×××××号轻型箱式货车的过程中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冀D×××××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泰山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18日至2018年2月17日。
2、根据原告贾某某的委托,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编号:HSGR2017-0146号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是:经鉴定,标的车冀D×××××号车的实际核损金额为人民币叁万玖仟柒百捌拾柒元整(¥39787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
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泰山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泰山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690元、车损2000元,共计2690元。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冀0430民初448号民事调解书,并已经送达原告贾某某、被告泰山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冀D×××××号轻型箱式货车与原告贾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贾某某及车上乘车人高宁宁二人受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贾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690元;(2)施救费2000元;(3)车损39787元;(4)公估费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贾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45477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7)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系被告葛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在驾驶冀D×××××号轻型箱式货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某某在提供劳务活动中给原告贾某某、高宁宁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被告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D×××××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泰山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被告泰山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葛某某予以赔偿。鉴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泰山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因此,被告葛某某应当赔偿原告贾某某经济损失中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的70﹪即人民币29950.90元【(45477元-2690元)×70﹪】。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没有提交交通费的票据,其请求没有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刘某某系被告葛某某雇佣的司机,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葛某某所辩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此,对其所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某赔偿原告贾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950.9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1元减半收取310.5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姚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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