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田舒健(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
彭军雷(河北石家庄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舒健,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藁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军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军雷,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田舒健,被告藁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军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藁城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按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
原告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车证、驾驶证、车辆挂靠协议、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尸体鉴定书、死亡户籍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公安派出所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雇用司机贾盼领驾驶冀A×××××、冀A×××××半挂货车,顺39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4公里处时,与顺251乡道由北向南行驶乔双振驾驶的冀A×××××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乔双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济损失部分经晋州市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原告按调解协议赔付受害人乔双振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25.5万元。对以上事实有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车辆挂靠协议、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尸体鉴定书、死亡户籍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公安派出所证明、赔偿协议书、赔偿款凭证等所证实,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应予确认。诉讼中,原告主张按河北省公安厅交管局颁发的[冀公交字(2015)184号文件计算受害人乔双振死亡赔偿金为10186元×20年=203720元、丧葬费46239元÷2=23119.5元。原告父亲乔丑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育两子女,即儿子乔双振、女儿乔双果。因年龄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日常生活费用全靠儿女赡养,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8248元×12年÷2人=49488元。对以上三项赔付款计算方法被告藁城支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以上三项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尸体鉴定书、司法鉴定书、村委会证明、公安派出所证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乔双振死亡,且乔双振正值壮年时代,系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和精神寄托的支柱,其非正常死亡势必给其亲属带来巨大精神打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按30000元赔偿为宜。再因本次交通事故就经济损失部分经晋州市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和受害者乔双振亲属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且原告按调解协议已经赔付乔双振亲属25.5万元,对此事实被告藁城支公司认可,故被告藁城支公司应将肇事车保险赔付款直接赔偿给肇事车实际车主贾某某为宜。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所垫付的赔偿款应首先由被告藁城支公司在该肇事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剩余部分损失在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付给原告。即被告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80000元,合计110000元。剩余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金203720元-80000元=12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488元,合计196327.5元应按事故责任在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主、次责任比例70%赔付原告,即赔付原告损失196327.5元×70%=137429元。对原、被告其他诉讼主张,因其不能提交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垫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死亡伤残赔偿金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付原告贾某某垫付剩余部分死亡伤残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37429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条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雇用司机贾盼领驾驶冀A×××××、冀A×××××半挂货车,顺39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4公里处时,与顺251乡道由北向南行驶乔双振驾驶的冀A×××××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乔双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济损失部分经晋州市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原告按调解协议赔付受害人乔双振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25.5万元。对以上事实有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车辆挂靠协议、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尸体鉴定书、死亡户籍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公安派出所证明、赔偿协议书、赔偿款凭证等所证实,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应予确认。诉讼中,原告主张按河北省公安厅交管局颁发的[冀公交字(2015)184号文件计算受害人乔双振死亡赔偿金为10186元×20年=203720元、丧葬费46239元÷2=23119.5元。原告父亲乔丑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育两子女,即儿子乔双振、女儿乔双果。因年龄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日常生活费用全靠儿女赡养,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8248元×12年÷2人=49488元。对以上三项赔付款计算方法被告藁城支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以上三项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尸体鉴定书、司法鉴定书、村委会证明、公安派出所证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乔双振死亡,且乔双振正值壮年时代,系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和精神寄托的支柱,其非正常死亡势必给其亲属带来巨大精神打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按30000元赔偿为宜。再因本次交通事故就经济损失部分经晋州市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和受害者乔双振亲属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且原告按调解协议已经赔付乔双振亲属25.5万元,对此事实被告藁城支公司认可,故被告藁城支公司应将肇事车保险赔付款直接赔偿给肇事车实际车主贾某某为宜。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所垫付的赔偿款应首先由被告藁城支公司在该肇事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剩余部分损失在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付给原告。即被告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80000元,合计110000元。剩余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金203720元-80000元=12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488元,合计196327.5元应按事故责任在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主、次责任比例70%赔付原告,即赔付原告损失196327.5元×70%=137429元。对原、被告其他诉讼主张,因其不能提交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垫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死亡伤残赔偿金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付原告贾某某垫付剩余部分死亡伤残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37429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条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同顺
审判员:韩燕
书记员:李田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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