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王德军(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张永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江南水郡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棕锋,职务总经理。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怀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新北昌公司签订《合同书》及《合同书补充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家合广场C204A号商铺租金69080元,且已按照《合同书补充协议》的约定将上述商铺交付被告委托经营。被告于2015年5月起便单方停止履行合同,拒不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最基本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享有的抗辩权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书》、《合同书补充协议》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同解除后,原告
可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要求赔偿其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租金690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另自2015年5月起,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原告主张被告继续给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5月至起诉时2016年1月共欠付原告租金9325.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另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要求以欠款租金总额9325.8元为基数按照1%/日的标准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违约金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均有不当。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涉案商铺月租金为69080元×18%÷12个月=1036.2元,根据《补充协议》该租金应当于每月15日前交付原告,故违约金应当以月租金1036.2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5月16日、6月16日、7月16日、8月16日、9月16日、10月16、11月16日、12月16日及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当以原告的租金损失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
另就原告要求被告以承租款69080元、欠付租金9325.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的《合同书》及《合同书补充协议》;
二、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贾某某商铺承租款69080元;
三、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贾某某租金9325.8元及上述租金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103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自2015年5月16日、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16日、2015年9月16日、2015年10月16、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2月16日及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之日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新北昌公司签订《合同书》及《合同书补充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家合广场C204A号商铺租金69080元,且已按照《合同书补充协议》的约定将上述商铺交付被告委托经营。被告于2015年5月起便单方停止履行合同,拒不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最基本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享有的抗辩权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书》、《合同书补充协议》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同解除后,原告
可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要求赔偿其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租金690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另自2015年5月起,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原告主张被告继续给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5月至起诉时2016年1月共欠付原告租金9325.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另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要求以欠款租金总额9325.8元为基数按照1%/日的标准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违约金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均有不当。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涉案商铺月租金为69080元×18%÷12个月=1036.2元,根据《补充协议》该租金应当于每月15日前交付原告,故违约金应当以月租金1036.2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5月16日、6月16日、7月16日、8月16日、9月16日、10月16、11月16日、12月16日及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当以原告的租金损失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
另就原告要求被告以承租款69080元、欠付租金9325.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的《合同书》及《合同书补充协议》;
二、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贾某某商铺承租款69080元;
三、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贾某某租金9325.8元及上述租金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103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自2015年5月16日、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16日、2015年9月16日、2015年10月16、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2月16日及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之日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尚怀伟
书记员:张梓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