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贾某某、田某某等与河北省赵某公路工程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某
田某某
贾紫川
贾子璐
秦红霞(河北赵某冀中法律事务所)
河北省赵某公路工程队
任剑伟(河北石家庄华诚法律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
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某某。
原告田某某。
原告贾紫川。
原告贾子璐。
贾紫川、贾子璐的法定代理人鲁辉娟。

原告
委托代理人秦红霞,河北赵某冀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省赵某公路工程队。
地址:赵某李春大道赵某交通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段海峰,该工程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任剑伟,石家庄华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正中街59号。
负责人杨建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田某某、贾紫川、贾子璐、鲁辉娟诉被告河北省赵某公路工程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审理过程中依照被告提交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称:2015年1月23日20时20分许,贾志伟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鲁辉娟)沿新赵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回新线交叉口南侧时,撞上路面堆放的挡路土堆后翻入沟内,造成贾志伟当场死亡、鲁辉娟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赵某交警大队勘察处理,作出责任认定:贾志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河北省赵某公路工程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鲁辉娟无责任。
此事故给原告家庭经济上造成巨额损失、精神上造成很大的伤害。
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没有赔付原告任何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4845元。
对原告鲁辉娟的经济损失本案撤回起诉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
被告答辩意见:不服赵某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交警队第一次认定被告没有责任,但在原告复核后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因为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只能复核一次,所以我们建议法庭对本事故进行重新认定。
我单位在第三人处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如果认定我单位承担责任,应由第三人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部分我单位没有收到申请,增加的部分不认可。
第三人述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是属于我公司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审查结果和相关证据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的同被告的意见。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利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至贾志伟死亡,经赵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贾志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鲁辉娟无责任。
被告对赵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或足以推翻该结论的理由,因此,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成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贾某某、田某某、贾紫川、贾子璐作为贾志伟的继承人人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义务的权利。
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应为原告全部损失的30%。
贾志伟系石家庄市栾城区的从事农业生产的居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与自己的两个儿子于2012年起即在栾城镇租房居住,并提交了租房合同及房屋所在地栾城镇东关村委会的证明,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因此可依法认定贾志伟和两个儿子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由被告进行赔偿。
贾志伟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141元/年*20年=482820元;丧葬费为23119.5元。
被抚养人贾子璐、贾紫川生活费按城镇居民计算抚育费分别为:贾紫川(16岁)16204元/年*2年/2人=16204元、贾子璐(11岁)16204元/年*7年/2人=56714元。
原告主张贾某某、田某某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贾某某(66岁)8248元/年*14年/2人=57736元、田某某(63岁)8248元/年*17年/2人=70108元。
以上共计706701.5元。
按责任比例30%计算对于上述损失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212010.45元。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价交鉴字(2015)091号石家庄市赵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了异议。
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赵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作为委托人,委托石家庄市赵某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
该鉴定中心是河北省统一认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
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鉴定结论书的证明力。
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6449元。
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根据30%的赔偿比例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16934.7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依据河北省石家庄市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死亡的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赔偿标准一般为20000元,按30%的责任赔偿比例,应支持6000元。
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
但事故发生后必然会有交通费的发生,因此可依法酌定交通费500元,根据30%的赔偿比例原告应得到的交通费赔偿数额为15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应到的赔偿数额共计为235095.15元。
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一份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保险合同。
依据该合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人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本案中事故发生的事实符合该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范围,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50万元。
本案被告为该合同的被保险人,对于应当由被告承担的原告的损失,第三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负责赔偿。
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第三者责任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为2000元。
对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免陪额为2000元或10%。
因此,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的数额为231095.15元(分别扣除财产损失免赔额2000元和人身伤亡赔偿免陪额2000元)。
对第三人保险公司免陪的原告的4000元损失部分,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进行赔偿。
依照第三人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约定,对于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第三人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因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因此,应作出对第三人保险公司不利的合同解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合理的诉讼费用诉讼费2498元、鉴定费2000元(即保险条款中的“法律费用”)。
本案原告鲁辉娟撤回了自己本次的起诉,待全部损失发生后再另行起诉,鲁辉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本案经调解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某某、田某某、贾紫川、贾子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1095.15元。
二、被告河北省赵某公路工程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某某、田某某、贾紫川、贾子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田某某、贾紫川、贾子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8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207元,被告负担74元,第三人负担421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利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至贾志伟死亡,经赵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贾志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鲁辉娟无责任。
被告对赵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或足以推翻该结论的理由,因此,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成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贾某某、田某某、贾紫川、贾子璐作为贾志伟的继承人人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义务的权利。
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应为原告全部损失的30%。
贾志伟系石家庄市栾城区的从事农业生产的居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与自己的两个儿子于2012年起即在栾城镇租房居住,并提交了租房合同及房屋所在地栾城镇东关村委会的证明,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因此可依法认定贾志伟和两个儿子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由被告进行赔偿。
贾志伟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141元/年*20年=482820元;丧葬费为23119.5元。
被抚养人贾子璐、贾紫川生活费按城镇居民计算抚育费分别为:贾紫川(16岁)16204元/年*2年/2人=16204元、贾子璐(11岁)16204元/年*7年/2人=56714元。
原告主张贾某某、田某某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贾某某(66岁)8248元/年*14年/2人=57736元、田某某(63岁)8248元/年*17年/2人=70108元。
以上共计706701.5元。
按责任比例30%计算对于上述损失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212010.45元。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价交鉴字(2015)091号石家庄市赵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了异议。
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赵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作为委托人,委托石家庄市赵某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
该鉴定中心是河北省统一认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
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鉴定结论书的证明力。
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6449元。
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根据30%的赔偿比例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16934.7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依据河北省石家庄市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死亡的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赔偿标准一般为20000元,按30%的责任赔偿比例,应支持6000元。
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
但事故发生后必然会有交通费的发生,因此可依法酌定交通费500元,根据30%的赔偿比例原告应得到的交通费赔偿数额为15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应到的赔偿数额共计为235095.15元。
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一份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保险合同。
依据该合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人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本案中事故发生的事实符合该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范围,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50万元。
本案被告为该合同的被保险人,对于应当由被告承担的原告的损失,第三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负责赔偿。
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第三者责任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为2000元。
对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免陪额为2000元或10%。
因此,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的数额为231095.15元(分别扣除财产损失免赔额2000元和人身伤亡赔偿免陪额2000元)。
对第三人保险公司免陪的原告的4000元损失部分,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进行赔偿。
依照第三人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约定,对于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第三人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因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因此,应作出对第三人保险公司不利的合同解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合理的诉讼费用诉讼费2498元、鉴定费2000元(即保险条款中的“法律费用”)。
本案原告鲁辉娟撤回了自己本次的起诉,待全部损失发生后再另行起诉,鲁辉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本案经调解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某某、田某某、贾紫川、贾子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1095.15元。
二、被告河北省赵某公路工程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某某、田某某、贾紫川、贾子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田某某、贾紫川、贾子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8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207元,被告负担74元,第三人负担4217。

审判长:李国宅

书记员:亢鹏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