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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魏某某、刘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瑞倩,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
被告刘亚某。
被告刘继光。
被告张连青。
被告魏金东。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刘亚某、张连青、刘继光、魏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瑞倩、被告张连青、刘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刘继光、魏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亚某、刘继光、张连青、魏金东为被告魏某某借款行为进行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原、被告均在合同中签字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本金400000元转入被告魏某某指定银行账户,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收取,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魏某某已支付原告利息到2015年8月27日,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1月5日又产生利息51000元,2016年1月5日后的利息应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因被告刘亚某、张连青、刘继光、魏金东系借款合同担保人,应对被告魏某某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张、借据一张及开庭笔录为凭,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魏某某向原告贾某某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魏某某应依法予以偿还。被告刘亚某、张连青、刘继光、魏金东作为担保人,其担保行为并未超过担保期限,且在庭审中被告刘亚某、张连青认可借款合同真实性,认可保证合同中的签字并按手印,故对被告魏某某的借款行为,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过高,应适当减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魏某某、刘继光、魏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给付原告贾某某借款400000元。
二、被告魏某某给付原告贾某某利息,其数额以被告欠原告借款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刘亚某、刘继光、张连青、魏金东对被告魏某某偿还借款互负连带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的自动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4元,财产保全费2775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立正 审判员  郭智华 审判员  李瑞章

书记员:杨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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