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聪敏,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定州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杰,河北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昌黎县中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英杰,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伟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贾聪敏与被告昌黎县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聪敏、被告昌黎县中医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聪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药款239405元;2、判决被告以23940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未支付药款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河北全泰药业有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泰药业)陆续向被告供应药品。因被告不能及时给付药款,2017年5月28日全泰药业曾向被告发《证明》内容载明了与昌黎县中医院往来清单明细、拖欠药款金额246380元以及委托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后全泰药业与原告于2018年1月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被告欠全泰药业的药款债权246380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实书面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后,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核对账目,确定被告拖欠药款数额是239405元并提供给原告账单一份佐证。上述药款虽经全泰药业及原告催要,但被告均未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昌黎县中医院承认贾聪敏起诉的事实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昌黎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贾聪敏药款23940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立靖
书记员: 李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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