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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马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府洲,随州市富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申请,取证、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府洲,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马某某赔偿医疗费、续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7279元的经济损失,由马某某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们到马某某家要工钱,马某某赖账不给钱,将贾某某头部打伤,马某某应当赔偿我的损失27279元。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自负30%的责任。
马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与客观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贾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马某某赔偿医疗费、续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7279元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由马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日17时许,在随县环潭镇××组的马某某的门前,贾某某与贾学成、刘书田、梁世安四人因工资纠纷与马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马某某持啤酒瓶将贾某某的头部打伤。贾某某被送往随县环潭镇卫生院和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共计13天。2016年2月3日,贾某某的伤情经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贾某某的主要损伤为:脑外伤、头皮裂伤。鉴定意见为:(一)贾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二)从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5日;(三)建议医疗费用拟定为3000元左右。2016年8月1日,随县公安局下发随县公(环)行决字[2016]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此次事件的上述基本事实,并对马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贾某某系农业户口,其因此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211.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3、误工费1163.22元;4、法医鉴定费350元;5、交通费和差旅费333元,合计6708.0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马某某将贾某某致伤的事实清楚,马某某应对贾某某的受伤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贾某某诉称与他人一起到马某某家中索要劳动报酬,在索要无果后与马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纠纷。贾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进行,在上门索要过程中未能控制自己情绪平息矛盾,致使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导致纠纷的发生,其对自身损失亦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可适当减轻马某某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贾某某诉请误工费8000元系按照煤矿月工资8000元标准计算,但其未能举出用工合同、工资表或其他收入证明予以证实其工资标准,故其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标准28305元/年计算;贾某某诉请的护理费4000元因其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中并未注明其损伤需要护理及护理等级,故该护理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贾某某诉请的营养费750元因其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对于该营养费不予支持;贾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次纠纷对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对于其精神损失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贾某某因此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6708.06元,应由马某某赔偿70%,即4746.42元,其他损失由贾某某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贾某某经济损失4746.42元;二、驳回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马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贾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据名称:曾都区军瑶宾馆的住宿费发票。证明目的:事发之后贾某某的亲属来看他所发生的住宿费。被上诉人马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发票上有两个宾馆的章子,分别是军瑶宾馆和天生客房的公章,该费用不是因为本案的伤害事故所产生的,且价位与随州市平均住宿价格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了曾都区军瑶宾馆、随州市天生客房两个宾馆的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依法不应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贾某某等四人因工资纠纷与马某某在环潭镇××组马某某家屋前场子发生争执,马某某持啤酒瓶将贾某某的头部打伤,以上事实有随县公安局随县公(环)行决字[2016]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贾某某向马某某追索劳动报酬,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其与马某某发生争执,马某某将贾某某致伤,从本案纠纷的引起及后果来看,原审判决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关于贾某某的经济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审按照贾某某的医药费、住院费等票据来认定贾某某的医疗费并无不当,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无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计算贾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因鉴定结论上并没有贾某某需要护理的证明,贾某某请求赔偿护理费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没有医疗机构出具贾某某确需营养的意见,贾某某请求赔偿营养费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审依照上述规定计算交通费333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贾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贾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原审判决贾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贾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峻 审判员 尚晓雯 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杨昆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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