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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松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保险公司员工,现住乾安县乾安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万春,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让字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地址:前郭县保险公司宿舍楼HZ,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1945064265L。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原市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员工,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长岭县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员工,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松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万春与被告邢某某、人民财产保险松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萍、孙淑梅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贾某某申请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邢某某赔偿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0万元(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保全费。具体诉讼请求待伤残等级评定后明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全部由邢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6日21时10分,邢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乾安县乾安镇宇宙大路与食场街交汇处变更车道时,将站在行车道上避让车辆的行人贾某某撞伤。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乾公交认字【2018】第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为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商业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依法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赔付义务。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锁骨在内多处骨折,住院治疗费用己经花费12万多元,均由原告自行支付,二被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人民财产保险松原市分公司辩称,医药费在住院期间,按照甲乙丙三类划分,甲类药品按照100%赔付,乙类80%赔付,丙类不予赔付,伤残等级等评定之后再质证,财产保全不同意承担,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
邢某某辩称,我在撞完第二天之后拿了2000元,是慰问伤者的,财产保全费不应该由我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目录:出院诊断书1枚(原件)、住院病历1份(复印件),住院票据1枚(原件)、门诊票据4枚(原件)、120救护车票据4枚(原件)外购药发票1枚(原件)、住院患者汇总单1份(原件)、乾安县人民医院主治医师李秀清证明1份(原件)、太平洋保险公司证明1枚(原件)、乾安县人民法院(2018)吉0723财保24号民事裁定书1份(原件)、财产保全票据1枚(原件)、律师费发票1枚(原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枚(机打件)、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吉林自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枚(原件)、扶余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枚(原件)。
人民财产保险松原市分公司及邢某某对吉林自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对此并未提交吉林自正司法鉴定所无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违法,故对吉林自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其他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双方提供且双方均予认可的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3月26日21时10分,邢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乾安县乾安镇宇宙大路与食场街交汇处变更车道时,将站在行车道上避让车辆的行人贾某某撞伤。此次事故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乾公交认字【2018】第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贾某某在乾安县人民院共住院治疗58天,被诊断为:出院诊斯肱骨外科颈骨折右侧、胫骨髁间棘骨折右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部分断裂右侧、趾骨骨折(左足拇趾近节)、头皮裂伤、皮肤裂伤(颜面部)、头皮血肿。花费医药费108514.19元,门诊费3301.20元,120急救费80元。庭审中贾某某对其所受的伤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用、二次手术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鉴定,吉林自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贾某某因车祸导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达38%,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贾某某导致右胫骨髁间嵴骨折,遗留膝关节功能障碍,功能丧失程度达40%,构成十级伤残;3、评定贾某某出院后的误工期210日,出院后的护理期45日,出院后的营养期45日为宜;4、评定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为1.3万元为宜;5、评定其二次手术的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为宜。
鉴定后贾某某明确诉讼请求为:医药费:108514.19元、门诊3301.2元、外购器具费360元、门诊费85元;误工费:住院期间58×300元=17400元、出院后误工费210天×300元=63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30天×300元=9000元,共计894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58天×140.12元=8126.96元、出院后护理费:45天×140.12元=6305.4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5天×140.12元=2101.8元,共计16543.16元;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58×100元=5800元、出院后营养费:45天×100元=45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15天×100元=1500元,共计11800元;残疾赔偿金62301.8元、二次手术治疗费13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5700元、外聘专家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合计344096.35元。
邢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松原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司乘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制定,其目的就是规制无视交通法规的行为人,其立法本意就是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民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提高通行效率。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人民财产保险松原市分公司作为邢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的责任强制险、司乘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责任强制险、司乘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在本起事故中,邢某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即人民财产保险松原市分公司依法应承担事故损伤参与度为100%的赔偿责任。因邢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松原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贾某某的经济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限额,本案中邢某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贾某某主张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人民财产保险松原市分公司及邢某某贾某某提交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乾安支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可认定贾某某从事的职业为保险行业,保险行业应属于金融行业,根据吉林省2017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贾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按日300元计算应予保护;对于贾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本院可参照住院伙食费标准给予保护;对于贾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因本次事故其受伤,贾某某受伤且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此伤对其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予以支持1万元为宜;对于贾某某主张的律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律师费应属于其他合理费用,故对此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的负担,本院认为因诉讼费及保全费系为明确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亦应由败诉者承担,这里的败诉者包括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在内。
综上所述,贾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贾某某的经济损失327376.9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8514.19元、门诊费3301.20元、鉴定检查费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天×58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45天+15天)】、二次手术费1.3万元、残疾赔偿金62301.80元(28319元×20年×11%)、外聘专家费7000元、外购器具费360元、护理费16534.16元【(140.12元天×(58天+45天+15天)】、误工费89400元【300元天×(58天+210天+30天)】、120急救费80元、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5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负担7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宏

书记员: 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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