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冯伟东(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李某
李某某
李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石某某营销服务部
李侯伍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冯伟东,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李某某,男,64岁,汉族,退休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石某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
负责人李胜旗,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侯伍,该公司职工。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石某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伟东,被告李某(亦为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石某某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侯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本案中,因冀B8C228号小客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石某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再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因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则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此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院酌定二者的责任比例为7:3。因被告李某系肇事车辆司机,被告李某某系车主,则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某按照70%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石某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48665.45元、护理费人民币9800.28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47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5520.53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191.95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8991.95元的70%,即人民币6294.37元。
三、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已为原告垫付人民币5000元,则原告需退还被告李某人民币5000元)。
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李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石某某营销服务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21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人民币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本案中,因冀B8C228号小客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石某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再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因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则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此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院酌定二者的责任比例为7:3。因被告李某系肇事车辆司机,被告李某某系车主,则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某按照70%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石某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48665.45元、护理费人民币9800.28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47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5520.53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191.95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8991.95元的70%,即人民币6294.37元。
三、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已为原告垫付人民币5000元,则原告需退还被告李某人民币5000元)。
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李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石某某营销服务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21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人民币90元。
审判长:牟长青
审判员:李永顺
审判员:杜林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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