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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王海峰、姜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刘进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告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上列当事人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东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峰、姜某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海峰、姜某签订《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原告贾某某、被告王海峰、姜某分别在合同上签字,被告王海峰、姜某向原告贾某某出具了身份证复印件。合同开始部分约定钢管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每套每天0.01元、铁桥板每块每天0.15元、顶托每根每天0.04元、步步紧每根每天0.04元、山型卡每个每天0.01元。提货单中载明套管租金标准为每根每天0.03元、门架租金标准为每套每天2元。租赁物价格为钢管每米17元、扣件每套8元、铁桥板每块120元、顶托每根18元、步步紧每根8元、山型卡每个1元。并约定冬季报停90天。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结算方式为租金每壹个月支付一次,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需出租方代为装车费用每次每吨15元,卸车费每吨20元,费用承租方承担。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租金总额款、每天3%的违约金和滞纳金计算。合同第六条约定承租方收货人王海峰。合同签订后,原告贾某某向被告王海峰、姜某提供租赁物钢管524355.5米、扣件169490套、铁桥板14430块、套管15254根、顶托11510根、山型卡17000个、步步紧7000根、门架30套,提货单有被告王海峰、姜某及其确认的吕仁国、王玉普、姚学丽、徐新林、王立田签字。被告王海峰、姜某退还原告贾某某租赁物物钢管506878.5米、扣件146876套、铁桥板10742块、套管14455根、顶托800根。未退还租赁物钢管17477米、扣件22614套、铁桥板3688块、套管799根、顶托10710根、山型卡17000个、步步紧7000根、门架30套,未退还租赁物钢管、扣件、铁桥板、顶托、步步紧、山型卡按合同约定的价格价值1186361元,套管、门架合同中没有约定价格,每天产生租金2003.87元。上述租赁物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共产生租金3441739.93元,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50880元(包括2012年产生租金124344.37元,被告支付了120000元,原告放弃2012年租金4344.37元,2012年租金已结清),尚欠租金3286515.56元至今未付。被告欠原告运费、卸车费10267元,退货中载明。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租赁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提货单(出库单)、退货单、租金结算表、租金结算收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海峰、姜某签订《材料租赁合同》后,被告王海峰、姜某接收使用了原告贾某某提供的租赁物,并退还部分租赁物、给付部分租金,合同已实际履行,证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王海峰、姜某应给付原告贾某某租金3286515.56元及运费、卸车费10267元、退还租赁物钢管17477米、扣件22614套、铁桥板3688块、套管799根、顶托10710根、山型卡17000个、步步紧7000根、门架30套,逾期未退还,按合同约定的钢管每米17元、扣件每套8元、铁桥板每块120元、顶托每根18元、步步紧每根8元、山型卡每个1元支付价款。因套管、门架合同中没有约定价格,按该租赁物使用地、判决书生效之日的市场价格支付价款为宜。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王海峰、姜某给付未退还租赁物的后续租金,因被告王海峰、姜某对该租赁物未予以退还,原告贾某某要求其继续支付租金并无不妥,被告王海峰、姜某自2015年12月1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租金已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2003.87元继续支付租金(计算该租金应按合同约定每年扣除90天的冬季报停,以每年的1月、2月、3月为宜)。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王海峰、姜某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因被告王海峰、姜某未按合同约定付清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以被告王海峰、姜某所欠原告贾某某租金3286515.5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4日(本案起诉之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的1.3倍,向原告贾某某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200000元。关于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解除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海峰、姜某给付原告贾某某租金3286515.56元、运费及卸车费10267元。被告王海峰、姜某以所欠原告贾某某租金3286515.5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4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的1.3倍,向原告贾某某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王海峰、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贾某某租赁物钢管17477米、扣件22614套、铁桥板3688块、套管799根、顶托10710根、山型卡17000个、步步紧7000根、门架30套,逾期未退还,按钢管每米17元、扣件每套8元、铁桥板每块120元、顶托每根18元、步步紧每根8元、山型卡每个1元支付价款,套管、门架按该租赁物使用地、判决书生效之日的市场价格支付价款。
四、被告王海峰、姜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2003.87元向原告贾某某继续支付未退还租赁物租金(计算租金按合同约定每年扣除90天的冬季报停,即每年的1月、2月、3月)。
五、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二、四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52元,被告王海峰、姜某承51478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冬梅 审 判 员  尹洪利 代理审判员  高 勇

书记员:赵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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