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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涛,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月息二分。借款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4年9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工资卡交给了原告,至2015年7月17日原告从被告工资卡中取款共计70100元。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无奈,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300000元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次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250000元。同年12月底原告又交付被告现金50000元,共计付给被告300000元。2014年9月c16日,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将自己的工资卡交付原告,原告从持卡后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陆续从被告的工资卡取款合计70100元。之后被告未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被告工资卡在案佐证。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应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经原告催要未能归还借款,且现去向不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原告方请求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从被告工资卡中所支取的款项可冲抵被告所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1月1日算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时扣除原告已支取的被告工资701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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