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贾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委托代理人:金玉萍,河北任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曲韶峰,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审被告:衡水金天珠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报社街东侧、人民路北侧富亿坊商街2-12门店。
法定代表人:刘国华,经理。
原审被告:衡水今天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报社街东侧、人民路北侧富亿坊商街2-12门店。
法定代表人:刘国华,经理。

上诉人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刘国华、衡水今天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天投资公司)、衡水金天珠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珠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玉萍、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曲韶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国华、金天珠宝公司、今天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李某某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国华、被告今天投资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半年,约定月利率2.2%,被告金天珠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拒不理睬,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借款本金23万元、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贾某某一审辩称:被告贾某某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因感情不和,贾某某与刘国华三年前已经分居,双方于2015年9月16日离婚,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不承担还款责任;第二、该借款不是刘国华与贾某某的合意借款,被告贾某某不知道该笔借款,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第三、借款用于今天投资公司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第四、从法理角度看不应将所有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五、被告贾某某没有享用该笔借款所带来的利益,借款形成时因与刘国华感情不和分居三年,不存在夫妻之间通过串通等方式逃避债务;第六、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有共同合意,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国华、被告今天投资公司、被告金天珠宝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国华、今天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23万元用于流动资金,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2%,被告金天珠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今天投资公司、被告刘国华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底之前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付。被告刘国华与被告贾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6日二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被告贾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国华、今天投资公司、今天珠宝公司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借款人被告刘国华、今天投资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刘国华、今天投资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金天珠宝公司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国华与被告贾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刘国华与被告贾某某共同偿还。被告贾某某以双方已经登记离婚为由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贾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不应超出法定利率,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判决:被告刘国华、衡水今天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按月息2%计算),被告衡水金天珠宝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贾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刘国华、被告衡水今天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衡水金天珠宝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期间,上诉人仍没有针对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形成于贾某某与刘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正确,但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欠当,应判令上诉人与刘国华一同对涉案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为:原审被告刘国华、上诉人贾某某、被告衡水今天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李某某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按月息2%计算),被告衡水金天珠宝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倪庆华 审判员  刘梦辉

书记员:怡艳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