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姚芳(河北保定徐水区安肃人和法律服务所)
张瑞贤(河北保定徐水区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刘俊某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芳,保定市徐水区安肃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瑞贤,保定市徐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武运宝。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俊某。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公司)、刘俊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贾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芳,被告人保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被告刘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8日7时许,被告刘俊某驾驶本人所有的冀F×××××号小型面包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徐水区孟村路段时,碰撞行人原告贾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俊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东方地球物理公司中心医院进行抢救,花去医疗费若干,总损失为17965.90元。
另被告刘俊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故诉至法院,要求扣除被告刘俊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100元外,被告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65.9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保保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F×××××号小型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依法核实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是否合法且依法年检,如无保险免赔情况,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俊某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押金5100元、检查费1628元、交通费200元、被褥押金200元、其他费用400元,要求原告返还垫付费用;原告住院期间我在医院护理原告4天。
本院认为,被告刘俊某驾驶车辆碰撞原告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贾某某受伤,此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俊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医疗费7189.90元,其中的6689.9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剩余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应按事发前三个月原告实际收入平均每日112.63元计算误工68天,计7658.84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元。
被告刘俊某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672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刘俊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28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并未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被告刘俊某主张为原告垫付被褥押金200元,原告予以否认且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刘俊某主张为原告垫付交通费200元、其他费用400元并在医院护理原告4天,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刘俊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贾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58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7658.84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1918.74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789.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128.84元,共计11918.74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4元,由被告刘俊某负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俊某驾驶车辆碰撞原告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贾某某受伤,此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俊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医疗费7189.90元,其中的6689.9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剩余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应按事发前三个月原告实际收入平均每日112.63元计算误工68天,计7658.84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元。
被告刘俊某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672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刘俊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28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并未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被告刘俊某主张为原告垫付被褥押金200元,原告予以否认且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刘俊某主张为原告垫付交通费200元、其他费用400元并在医院护理原告4天,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刘俊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贾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58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7658.84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1918.74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789.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128.84元,共计11918.74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4元,由被告刘俊某负担57元。
审判长:贾艳霞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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