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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刘某某、南昌江某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被告:南昌江某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三路1063号。
负责人:漆小岗,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683486037N。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伟,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南昌市青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南昌江某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被告刘某某、被告南昌江某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79409.8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贬值损失费23000元;2.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上午11时许,刘某某驾驶赣A×××××(临牌)号货车沿津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容城县八于板厂门口西侧与原告司机贾昌胜驾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原告修车,所有费用均有原告垫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刘某某辩称,我是公司员工,应由公司赔偿。
南昌江某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刘某某不是我公司员工;2、原告车辆属于自行维修,未经我公司或第三方确定维修价格,其维修项目及费用无法确定是本次事故所致,应重新鉴定,以确认损失情况;3、交通费及车辆贬值损失费无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经过如原告所诉。原告贾某某系冀F×××××号轿车车主,被告刘某某系南昌江某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定中转站送车司机,其驾驶的赣A×××××(临牌)号货车属南昌江某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与冀F×××××号轿车驾驶人贾昌胜达成协议,协议载明:1、车号冀F×××××车辆维修费用有刘某某承担;2、双方同意4S店对该车的拆解结果;3、双方同意4S店对该车的修理;4、修理完毕后,有刘某某负责到4S店结算,贾昌胜提车;5、贾昌胜负责协助刘某某办理4S店结算手续。之后原告车辆在保定市轩宇久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79409.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赣A×××××(临牌)号货车为被告南昌江某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刘某某系南昌江某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定中转站送车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南昌江某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79409.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500元,车辆贬值损失费23000元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昌江某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因车辆现已维修完毕,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江某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9909.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5元,减半收取1227元,由被告南昌江某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彭刚

书记员:段好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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