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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某
王永飞(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
刘某
刘梅方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永飞,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梅方,系被告刘某母亲。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飞,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梅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15年12月27日18时45分许,刘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灵寿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与相对逆向行驶贾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贾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经灵寿县交警队灵公交认字(2016)第162400001号认定刘某、贾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5日在灵寿县医院住院6天,共花费各项损失,共计11775.17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保险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护理、伙食补助、车损费用共计11775.1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页三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3、灵寿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十二张,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数额。
4、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
被告刘某代理人辩称,没有原告说的一万那么多,原告说的我不服。
原告是逆行,刘某是顺行,钱我不出。
原告住院,刘某也住院了钱谁给出。
被告刘某代理人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本次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原告贾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按照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刘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作为肇事车辆(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被告刘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76.12元;被告刘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22.8元;被告刘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4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7938.92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刘某负担25元,原告贾某某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本次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原告贾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按照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刘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作为肇事车辆(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被告刘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76.12元;被告刘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22.8元;被告刘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4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7938.92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刘某负担25元,原告贾某某负担22元。

审判长:李静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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