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住青冈县。法定代理人贾国华,住青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宇。原告贾国华,住青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宇。原告霍彦波,住青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宇。被告程海军,住明水县。委托代理人刘桂艳,住明水县。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立春。委托代理人黄志舟。原告贾某某、贾国华、霍彦波与被告程海军、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贾某某、贾国华、霍彦波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宇、被告程海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艳、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贾国华、霍彦波诉称,2016年8月19日50时许,被告驾驶吉利美日小型轿车沿203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贾国华驾驶的江淮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程海军、贾国华、霍彦波、贾某某受伤。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程海军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国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霍彦波、贾某某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原告贾国华、被告程海军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康复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程海军辩称,本起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停放情况是在中间,并不是靠右侧通行,即使不是在道中间,原告贾国华也是占被告程海军左侧车道了,对最后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程海军驾驶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保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保险期限各分项限额内经依法核实确认后予以赔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贾国华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黑龙江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答复意见书1份、明水县公安交警大队明水公交认字2017第011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程海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证据二、提交江淮牌小型轿车修理费发票3张、哈尔滨畅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清单1份,金额23390.00元。证据三、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2000.00元。证明原告为将事故车辆到哈市支出运费的事实。证据四、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350.00元。原告贾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哈尔滨医大一院住院病案、诊断各1份。证明原告��紫涵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的医疗过程。贾某某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骨骺损伤。证据二、医疗费票据12张、挂号费4张、药费花销明细1份,医疗费金额28876.11元。证据三、交通费发票1张,金额2450.00元;普通客票8张,金额237.00元。证明原告贾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交通费的事实。证据四、护理人贾国华、霍彦波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护理,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事实。证据五、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一)九级伤残。(二)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2护理,余为1人护理。(三)营养期限为90日,每日需人民币伍拾元。(四)康复费约需人民币陆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证据六、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700.00元。证据七、原告贾某某身份证、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贾某某为城镇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事实。证据八、哈尔滨市南岗区百德假肢厂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贾某某佩戴上肢外展架发生费用的事实。证据九、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700.00元。原告霍彦波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1210.00元。证据二、120车费票据1张,金额100.00元。被告程海军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吉���美日牌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与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实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二、被告程海军与徐闯签订的出租车买卖协议书。证明被告程海军是出租车所有权人的事实。证据三、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明水公交认字2016第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信访答复各1份。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贾某某证据二中药费收据患者名字为贡崇涵有异议,认为并不是原告贾某某所支出。对原告贾某某证据三,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保险���司赔偿的是住院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用,这张2450元的交通费就写个运费,没有具体的从哪至哪。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不清楚,认为没有必要上哈尔滨就得打个车,应当乘坐客车,认为支出的交通费过高。被告程海军对原告贾某某证据三与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意见一致。二被告对原告贾某某、贾国华、霍彦波当庭出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程海军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与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原告质证意见是第一趟2016年8月16日450元,住院必须得用车,当时没开票据,有病历可以证实,确实那天转到哈尔滨的,加之补开的发票,证实确实花费450元,出院时有病历证实,2016年8月26日,出院时原告伤挺重,坐交通车不便,所以花了400元,取左臂上端钢针,医生说免费给取出来,没花一分钱。上绥化第一次��鉴定,被告也跟着去了,没做了,因为没到医疗终结时间,所以就回来,雇车花了300元,2017年1月5日到哈尔滨去复查,原告方有一个花销的医疗费当中就有2017年1月5日,另青冈至绥化就是司法鉴定时发生的,有司法鉴定的时间能证实,也花了300元。另8张237元钱就是来回处理交通事故及找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儿坐车的花销。对原告贾某某证据八票据真实性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对处方有异议,医生处方光有医生的章,没有医院的公章,而且病人是否需要外展架不确定。被告程海军对原告证据八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原告意见是外展架鉴定时候还带着,是实际客观发生的,医生处方就可以,确实是医院没有的外展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贾某某证据二中药费收据患者名字为贡崇涵有异议,认为并不是原告贾某某所支出。经本院审查,该张贡崇涵名字的票据开具时间为2016年8月5日,而三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时间与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不吻合,并且原告未继续提供证据来证明该张票据的真实性,因此,对该张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贾某某出示的其他医药费收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贾某某证据三,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其住院就医及进行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用,但原告贾某某主张的医药费过高,并且并未提供相关发生交通费的其他证据,仅以1张交通费发票来证实原告全部交通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因此,对该份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贾某某交通费支出予以酌定。对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的交通费不属于原告贾某某为治疗伤情而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贾某某证据八,属原告佩戴外展架所支出的费用,属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贾某某、贾国华、霍彦波当庭出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程海军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与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程海军出示的证据三,黑龙江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已作出信访答复,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贾国华和被告程海军的事故责任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应以省公安厅信访答复及明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贾国华与被告程海军的事故责任,因此,对被告程海军出示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50时许,被告驾驶吉利美日小型轿车沿203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贾国华驾驶的江淮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程海军、贾国华、霍彦波、贾某某受伤。原告贾某某受伤后,到明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到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群力分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药费28808.11元。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骨骺损伤。原告霍彦波治疗发生医药费1210.00元,支出120车费100.00元;原告贾国华车辆受损发生修理费23390.00元、施救费350.00元、运费2000.00元。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24日认定被告程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某某、贾国华、霍彦波无责任。依原告贾某某申请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一)九级伤残。(二)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2护理,余为1人护理。(三)营养期限为90日,每日需人民币伍拾元。(四)康复费约需人民币陆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8876.11元;2、伙食补助费900.00元;3、营养费4500.00元;5、护理费13635.27元;6、残疾赔偿金96812.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8、交通费2687.00元;9、上肢外展架3130.00元;10、鉴定费2700.00元,合计169240.38元。原告贾国华各项赔偿:1、车辆修理费23390.00元;2、拖车费2000.00元;3、施救费350.00元,合计25740.00元。原告霍彦波主张各项赔偿:1、门诊医疗费1210.00元;2、急救车费100.00元,合计1310.00元;三原告合计要求赔偿196290.3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程海��驾驶的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均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的明水公交认字[2017]第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首先应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贾国华损失认定为:1、车辆修理费23390.00元;2、拖车费2000.00元;3、施救费350.00元,合计25740.00元。原告霍彦波损失认定为:1、门诊医疗费1210.00元;2、急救车费100.00元,合计1310.00元;原告贾某某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28808.11元;2、伙食补助费900.00元;3、营养费4500.00元;5、护理费13635.27元;6、残疾赔偿金96812.00元;7、精神抚慰金6000.00元;8、交通费1500.00元;9、上肢外展架3130.00元;10、鉴定费2700.00元,合计157985.38元。三原告合计损失185035.38元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185035.38元;赔偿原告贾国华25740.00元;赔偿原告霍彦波13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4225.00元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00元、由原告贾国华负担2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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