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吉瑞鹏,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市场建设服务处,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解放路45号。
负责人:陈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辉,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某阳。
委托代理人:苏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胜。
委托代理人:苏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市场建设服务处、艾某阳、李新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国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瑞鹏、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市场建设服务处的委托代理人姚峰、高辉、被告艾某阳、李新胜及其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路南区小山街道办事处小山服装批发大厦的所有权人为唐山市路南区市场建设服务处。2013年12月12日,艾某阳与唐山市路南区市场建设服务处签订《小山服装批发大厦三层69间库房改造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唐山小山服装批发市场艾某阳缴纳租金12万元。自2015年春节后原告向租赁处开始经营。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新胜签订《摊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李新胜将座落于唐山市小山服装批发市场第三层高326出租给原告,由于服装经营。租赁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租赁价格为12万元。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唐山小山服装批发市场艾某阳缴纳租金12万元。自2015年春节后原告在所承租的摊位经营,对该摊位周边及经营环境状况应有充分了解,在经营后于2015年5月6日与被告李新胜签订《摊位租赁合同》,被告艾某阳当庭认可李新胜的行为系其委托。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不符合重大误解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
书记员: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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