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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张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某
李瑞宇(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
张某
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刘斌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瑞宇,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王某某,(系冀D×××××号车主)。
上述委托代理人: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路392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瑞宇,被告张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焦增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我国宪法、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身体或其他权益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对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公交认字(2014)第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马公交认字(2014)第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光伟承担主要责任。应按照三七比例划分双方的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价格过高提出异议,结合本案的情况,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是由专业评估机构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的,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且不能提出其他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鉴定推翻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支持原告的车损鉴定数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车损17740元、停车费1200元,共计189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本案事故车辆冀D×××××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对于被告的车辆应当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商业[[b2278aba84f143ee914ff5584e3760f8:65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赔付。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16940元(18940元-2000元),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赔付为5082元(1694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贾某某剩余损失50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我国宪法、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身体或其他权益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对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公交认字(2014)第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马公交认字(2014)第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光伟承担主要责任。应按照三七比例划分双方的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价格过高提出异议,结合本案的情况,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是由专业评估机构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的,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且不能提出其他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鉴定推翻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支持原告的车损鉴定数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车损17740元、停车费1200元,共计189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本案事故车辆冀D×××××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对于被告的车辆应当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商业[[b2278aba84f143ee914ff5584e3760f8:65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赔付。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16940元(18940元-2000元),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赔付为5082元(1694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贾某某剩余损失50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5元。

审判长:武志刚
审判员:贺红英
审判员:李超

书记员:程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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