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郝春迎,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贾石岭,农民。
被告: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无职业,该车车主。
被告:赵某某,无职业,该车车主。
被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裕华路669号。
。
法定代表人:李长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胜利西路1188号(丽景名都17幢1-3层1号)。
。
负责人:薛效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赵某某、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因原告伤情需要伤残鉴定,于2016年3月29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春迎、贾石岭、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高某某驾驶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安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华镇新开街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发生,经景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53天,后原告又到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和衡水京大心理康复医院复查与治疗,后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八级、九级、和十级伤残,因原告受伤造成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管理人是被告赵某某,所有人是被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先期发生的医疗费已先期起诉,经法院调解已结案,(2015)景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600元;二、被告高某某、赵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54500元。各方并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对后期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后期医疗费8700.78元;伤残赔偿金72936.6元(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30+2+1)%*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9508.5元(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365天*误工期360天);护理费13784.79元(2016年居民服务业33543元/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150天*3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38630.6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险责任限额的按双方责任赔偿,该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雇佣的司机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赵某某的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被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138630.67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其余28630.67元,应由被告高某某、赵某某、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贾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中有贾石岭的药费45.49元,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原告贾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按照原告的伤残最高八级计算,以15000元计算为宜。原告贾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工资卡、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且提供的工资表不是单位的财务章,而是公司公章,也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名,故原告要求按公司职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贾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虽然票据之间有连号,但根据原告人伤情的实际情况,应酌定为2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
被告高某某、赵某某、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28630.67元。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181元,由被告高某某、赵某某、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立岩 审 判 员 梁文生 人民陪审员 张如杰
书记员:肖秋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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