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汪某某
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某某,女,1969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汪某某,男,1970年10月生,汉族,教师,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省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欠条内容真实合法。被告应重守承诺,积极筹集资金偿还欠款,其长期拖欠的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所称5万元分别委托他人给付了原告,而债权人只承认收到8000元,其余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自2012年1月11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再约定违约金与法不符。经调解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汪某某付清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4.2万元。自2012年1月11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计息,至本金清偿时止。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汪某某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欠条内容真实合法。被告应重守承诺,积极筹集资金偿还欠款,其长期拖欠的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所称5万元分别委托他人给付了原告,而债权人只承认收到8000元,其余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自2012年1月11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再约定违约金与法不符。经调解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汪某某付清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4.2万元。自2012年1月11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计息,至本金清偿时止。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汪某某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爱民
书记员:徐建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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