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74041
6253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绥胜满族镇胜利二村*组**号。
委托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有,公民身份号码2308041969071
6055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春光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长安路1260号。
负责人何永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某某与被上诉人富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佳前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忠辉、被上诉人富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财产损失赔偿,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其主张的大理石损失95902.49元和农机损失27803元的证据是莱州市文峰街道鑫龙石材工艺厂出具理石销售价格明细表及装车明细和莱州市德润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运输途中损坏明细表。理石销售价格明细表及装车明细证明不了理石损失情况,运输损坏明细表系托运单位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损失的法律效力。针对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已进行现场勘验并经有资质部门进行评估,应以评估结果作为损失认定的依据,贾某某的实际损失为:大理石损失61248.30元,黑M×××××货车维修费用31180元,合计92428.30。事故发生后富有已预赔贾某某9万元,与实际损失相差2428.30元,但在办理保险理赔过程中,因上诉人拒绝提供大理石货物发票和富有缴纳的11000元施救费和350元清障费票据原件,导致富有花费1783.98元开具税务发票并开车到长春复印施救费和清障费票据支出交通食宿费用近2000元,上述费用足以抵销赔偿不足的2428.30元,故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姜广武
代审判员 高阳
代审判员 何思禹
书记员: 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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