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立新
慎先进特别授权代理
陈某某
刘鹤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张海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立新。
委托代理人慎先进。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鹤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昌公司)。
代表人王国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贾立新诉被告陈某某、被告平安财保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立新的委托代理人慎先进,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鹤彦,被告平安财保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分担问题。陈某某驾驶邱玥所有的车辆造成贾立新受伤属实。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贾立新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某系直接侵权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邱玥在平安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平安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责任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二)关于损害赔偿数额问题。关于贾立新主张的医疗费12567.21元据实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符合《宜昌市市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17695元护理费,提供了护理时限为90天的鉴定结论,依照当地同行业护工标准计算为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854元(2680元/月÷21.65天×120天),提供了住院28天的诊断证明、全休三个月的医嘱及误工时限120天的鉴定结论,并提供了月工资2680元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依法计算为10541.33元(2680元/月÷30天×118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60天×60元/天),提供了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及营养时限60天的鉴定结论,酌情支持为1800元(60天×30元/天)。原告主张停车费100元属于财产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财产损失均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害抚慰金5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中,死亡伤残赔偿额16954.26元(护理费6412.93元、误工费10541.33元),由平安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额1716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医疗费12567.21元、营养费1800元),由平安财保宜昌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中赔偿1万元。财产损失100元由平安财保宜昌公司在财产损失2000元内赔偿1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7167.21元(17167.21-10000)及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2335.21元已纳入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领取赔偿款后双方抵扣,原告贾立新应返还被告陈某某5768元(12335.21+2700元-7167.21元-21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立新27054.26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贾立新交强险限额外损失7167.21元及鉴定费2100元。(原告贾立新在领取上述赔偿款后与陈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2335.21元及现金2700元据实抵扣,原告贾立新返还被告陈某某5768元)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元(原告贾立新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在履行上列判决之给付义务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分担问题。陈某某驾驶邱玥所有的车辆造成贾立新受伤属实。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贾立新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某系直接侵权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邱玥在平安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平安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责任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二)关于损害赔偿数额问题。关于贾立新主张的医疗费12567.21元据实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符合《宜昌市市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17695元护理费,提供了护理时限为90天的鉴定结论,依照当地同行业护工标准计算为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854元(2680元/月÷21.65天×120天),提供了住院28天的诊断证明、全休三个月的医嘱及误工时限120天的鉴定结论,并提供了月工资2680元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依法计算为10541.33元(2680元/月÷30天×118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60天×60元/天),提供了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及营养时限60天的鉴定结论,酌情支持为1800元(60天×30元/天)。原告主张停车费100元属于财产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财产损失均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害抚慰金5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中,死亡伤残赔偿额16954.26元(护理费6412.93元、误工费10541.33元),由平安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额1716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医疗费12567.21元、营养费1800元),由平安财保宜昌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中赔偿1万元。财产损失100元由平安财保宜昌公司在财产损失2000元内赔偿1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7167.21元(17167.21-10000)及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2335.21元已纳入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领取赔偿款后双方抵扣,原告贾立新应返还被告陈某某5768元(12335.21+2700元-7167.21元-21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立新27054.26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贾立新交强险限额外损失7167.21元及鉴定费2100元。(原告贾立新在领取上述赔偿款后与陈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2335.21元及现金2700元据实抵扣,原告贾立新返还被告陈某某5768元)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元(原告贾立新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在履行上列判决之给付义务时一并清结。
审判长:李敏
书记员: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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