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张某某
李某某
郭玉红(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陈彬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玉红,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景小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彬,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衡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玉红、被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某上诉状中所称的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以89号令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废止,不应在本案中予以适用。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双方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有以下过错:在交叉路口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第四项 的规定。上诉人贾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张某某还存在以下过错:1、未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证据是交警部门制作的现场草图中测量的尺寸,发生碰撞时张某某车辆在道路左侧。2、车速过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证据是交警部门绘制的现场草图显示两车碰撞后滑动距离,两车受损情况。经仔细阅看交警部门现场草图,可知张某某行驶的万顺街较窄,其超车就可能会临时占用左侧车道,张某某路口超车的违法行为包含了其未按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且根据上诉人贾某某提供的现场草图显示,两车碰撞时,贾某某驾驶车辆也未靠右侧行驶,其也存在未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两车碰撞后的滑动距离、车辆损失状况与车辆碰撞后,驾驶员操作,车辆钢板厚度,车辆质量等因素都有关系,且交警部门没有认定张某某存在超速的违法行为。根据以上分析,上诉人贾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张某某还存在违法行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交警部门认定贾某某有以下过错:未让右方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的规定“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根据上诉人贾某某提交的行车记录仪截屏图像显示,到路口时,其右侧万顺街有行驶的车辆,根据上述规定,其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应停车瞭望,让右先行,上诉人贾某某却没有停车,对于事故发生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上诉人贾某某辩称让右方车辆先行的先决条件是同时到达、共用车道的车辆,让右方车辆是指让右方正常行驶车辆,其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属于公文书证,系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制作形成,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原审法院在上诉人贾某某没有举反证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且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某上诉状中所称的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以89号令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废止,不应在本案中予以适用。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双方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有以下过错:在交叉路口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第四项 的规定。上诉人贾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张某某还存在以下过错:1、未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证据是交警部门制作的现场草图中测量的尺寸,发生碰撞时张某某车辆在道路左侧。2、车速过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证据是交警部门绘制的现场草图显示两车碰撞后滑动距离,两车受损情况。经仔细阅看交警部门现场草图,可知张某某行驶的万顺街较窄,其超车就可能会临时占用左侧车道,张某某路口超车的违法行为包含了其未按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且根据上诉人贾某某提供的现场草图显示,两车碰撞时,贾某某驾驶车辆也未靠右侧行驶,其也存在未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两车碰撞后的滑动距离、车辆损失状况与车辆碰撞后,驾驶员操作,车辆钢板厚度,车辆质量等因素都有关系,且交警部门没有认定张某某存在超速的违法行为。根据以上分析,上诉人贾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张某某还存在违法行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交警部门认定贾某某有以下过错:未让右方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的规定“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根据上诉人贾某某提交的行车记录仪截屏图像显示,到路口时,其右侧万顺街有行驶的车辆,根据上述规定,其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应停车瞭望,让右先行,上诉人贾某某却没有停车,对于事故发生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上诉人贾某某辩称让右方车辆先行的先决条件是同时到达、共用车道的车辆,让右方车辆是指让右方正常行驶车辆,其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属于公文书证,系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制作形成,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原审法院在上诉人贾某某没有举反证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且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贾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晓燕
审判员:李永玮
审判员:吕国仲
书记员:吕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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