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申林,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占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贾某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祖申林、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9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公估费的诉讼请求,变更车辆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为8807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原告驾驶冀A×××××冀F×××××牵引车行驶至无极县302线时追尾王月红驾驶的冀T×××××车辆,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时报警并通知被告,现被告对车辆损失定损金额差距较大,因无法达成一致,特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所驾车辆虽然在我司投保车损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车辆损失明显过高,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及相关费用不予认可,另核实司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处于实习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2款以及《商业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驾驶牵引挂车,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此本案不符合赔付条件,我公司对原告损失无法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非事故导致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承认贾某占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贾某占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韩政作为投保人为冀A×××××车辆在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韩政与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内,韩政将冀A×××××转让给贾某占,变更车辆号牌为冀A×××××,并办理了保险内容变更手续(变更被保险人为贾某占),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出具了保险批单,贾某占承继了原有保险合同,其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有车辆损失,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但本案中,涉案车辆驾驶员贾某占在增加A2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牵引半挂车,该行为是否构成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免责事由,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是否据此可以免责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首先,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人将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作为保险人责任免除的事由,但对于何为“实习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则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实习期”存在不一致规定,因此,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应当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并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虽提交《电子投保单》、《投保提示》以及《保险内容变更申请书》,上述材料上均有“投保人韩政”签字,但经肉眼识别,上述三个签字分属两个不同字体,且是否为韩政本人签署不能确定,因此,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据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已就免责事由进行解释说明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再次,根据保险法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使上述免责条款对双方产生效力,而保险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也有义务明确免责条款中“实习期”系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实习期亦或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按照一般人的通常认识与理解,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一年内为实习期。本案中,在双方对免责条款中“实习期”的定义存在争议,且保险人未对此作出明确解释与说明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最后,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准驾车型的规定,A2驾驶证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职汽车列车。故驾驶员申领A2驾驶证的目的即为了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半挂车。本案事故发生在驾驶员增加A2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即驾驶员已经取得了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半挂车的资格,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员熟悉准驾驶车型车辆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如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则失去了实习期的设立目的和意义。故对增加A2准驾车型后仍不能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的理解,有悖常理。根据上述分析,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对系争免责条款未充分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义务对贾某占不产生效力,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认为驾驶员违法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属于免责事由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针对冀A×××××车辆损失,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QTFY20170646号《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85075元。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核定金额过高。公估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数额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施救费用,贾某占提交施救费票据一张,票面金额3000元。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对该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交施救单位相关资质,且施救费票据上未注明相应的施救公里数及施救方式,不能证明施救金额的合理性。本院认为,上述票据系正规增值税发票,且票面载明冀A×××××冀F×××××车辆信息,且明确注明服务项目为“现场施救费”,可以认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虽对上述票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可以认定该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但考虑本案冀A×××××冀F×××××车辆系共同施救,而冀F×××××未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故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仅就冀A×××××车辆施救部分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该施救费用为1500元。综上所述,原告贾某占要求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用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占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86575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1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梅
书记员: 董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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