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公司
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分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
负责人贾洪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与委托代理人王顺齐、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与被告华安保险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杜某某驾驶冀T×××××号轿车沿西壁阳城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县城至魏村公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刘永彬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永彬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79078元、公估费22750元。被告杜某某的轿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有交强,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79078元、公估费22750元、施救费2300元。
被告杜某某未答辩(缺席)。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若杜某某的车辆不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情况,我公司同意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要求依法核实被告杜某某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有效,及事故的真实性,对原告的车损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对于2015年12月3日,被告杜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与刘永彬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号奔驰牌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有清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79078元,有交警部门为查明事故损失委托有资质的公估部门出具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公估费22750元、施救费2300元,提供有相关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载有经协调由杜某某赔偿公估费、施救费,故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杜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华安保险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其余经济损失:车辆损失377078元、公估费22750元、施救费2300元共计412128元,应按被告杜某某所负的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212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2元减半交纳3681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2015年12月3日,被告杜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与刘永彬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号奔驰牌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有清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79078元,有交警部门为查明事故损失委托有资质的公估部门出具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公估费22750元、施救费2300元,提供有相关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载有经协调由杜某某赔偿公估费、施救费,故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杜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华安保险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其余经济损失:车辆损失377078元、公估费22750元、施救费2300元共计412128元,应按被告杜某某所负的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212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2元减半交纳3681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玉纯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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