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秀某
孙某某
王山
车苹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刘艳涛
尹于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潘劲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车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祥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涛、尹于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劲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秀某、孙某某与被告车苹、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秀某、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山、被告车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于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劲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贾秀某、孙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鉴定检查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秀某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秀某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向本院提供了经营者为护理人员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认为,可参照其所从事行业的行业平均工资予以支持护理费。被告虽对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鉴定机构是依法成立的合法鉴定机构,本院认为,可参照鉴定意见书内容对原告贾秀某请求的伤残赔偿金、面部瘢痕治疗费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贾秀某出生日期,其定残之日未满66周岁,故伤残赔偿金按15年计算。原告贾秀某、孙某某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开明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工资表,被告保险公司虽称原告无工作,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贾秀某工资标准未超出其所从事行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可按原告贾秀某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误工时间自原告贾秀某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孙某某工资标准超过其所从事行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孙某某按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请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依据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原告贾秀某请求赔偿的鉴定费、复印费,原告孙某某请求赔偿的评估费、鉴定费、复印费,是为查明原告损失情况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秀某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酌定。原告孙某某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情况确定如下:原告贾秀某损失医疗费13763.79元、鉴定检查费15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误工费14413.96元(76.67元/天,188天)、护理费1362.96元(113.58元/天,12天)、伤残赔偿金25632元(7120元/年,9级伤残,Ia值4%,65周岁)、面部瘢痕治疗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8944.71元;原告孙某某损失医疗费894.08元、误工费8014.5元(89.05元/天,90天)、车辆损失费235元、评估费5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5元,合计9798.58元。因冀B×××××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损失,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苹为原告开支的费用,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贾秀某各项损失合计68944.71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秀某60808.92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94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1408.92元);剩余8135.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秀某损失的50%,计4067.90元。
二、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合计9798.58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8849.5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6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014.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35元);剩余949.0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的50%,计474.54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车苹为原告贾秀某开支的费用10810.46元,由原告贾秀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返还给被告车苹。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贾秀某、孙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鉴定检查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秀某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秀某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向本院提供了经营者为护理人员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认为,可参照其所从事行业的行业平均工资予以支持护理费。被告虽对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鉴定机构是依法成立的合法鉴定机构,本院认为,可参照鉴定意见书内容对原告贾秀某请求的伤残赔偿金、面部瘢痕治疗费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贾秀某出生日期,其定残之日未满66周岁,故伤残赔偿金按15年计算。原告贾秀某、孙某某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开明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工资表,被告保险公司虽称原告无工作,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贾秀某工资标准未超出其所从事行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可按原告贾秀某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误工时间自原告贾秀某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孙某某工资标准超过其所从事行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孙某某按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请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依据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原告贾秀某请求赔偿的鉴定费、复印费,原告孙某某请求赔偿的评估费、鉴定费、复印费,是为查明原告损失情况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秀某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酌定。原告孙某某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情况确定如下:原告贾秀某损失医疗费13763.79元、鉴定检查费15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误工费14413.96元(76.67元/天,188天)、护理费1362.96元(113.58元/天,12天)、伤残赔偿金25632元(7120元/年,9级伤残,Ia值4%,65周岁)、面部瘢痕治疗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8944.71元;原告孙某某损失医疗费894.08元、误工费8014.5元(89.05元/天,90天)、车辆损失费235元、评估费5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5元,合计9798.58元。因冀B×××××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损失,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苹为原告开支的费用,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贾秀某各项损失合计68944.71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秀某60808.92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94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1408.92元);剩余8135.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秀某损失的50%,计4067.90元。
二、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合计9798.58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8849.5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6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014.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35元);剩余949.0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的50%,计474.54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车苹为原告贾秀某开支的费用10810.46元,由原告贾秀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返还给被告车苹。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力卿
书记员: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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