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南里岳乡南里岳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丰,曲周县侯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本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
被告: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成峰路路南杏园村。
法定代表人:赵建岭,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人民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臣,该公司职工。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中华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献芹,该公司职工。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黄本田、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万合管理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志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丰、被告黄本田、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臣、万合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献芹到庭参加诉讼,万合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0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在冀D×××××号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余三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为213566.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7日16时50分许,被告黄本田驾驶冀D×××××号仓栅式半挂车,在曲周县南环路麻庄村十字路口由西向东通过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王书森驾驶的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造成王书森及车上乘车人员贾某某、胡爱荣、韩新国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曲周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曲公交认字[2015]第19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本田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书森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贾某某、胡爱荣、韩新国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曲周县医院治疗,后因伤情过重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仅医疗费一项花费8万余元,后原告因支付不起高额医药费,在伤情未愈的情况下被迫出院,该事故给原告身体上造成严重伤害,经济上造成沉重负担,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原告伤残经鉴定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为冀D×××××号仓栅式半挂车承保有“交强险”,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万合管理中心为冀D×××××号仓栅式半挂车承保有“商业三者险”,应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故原告依法起诉,望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医药费8123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97283.29元,原告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误工费34320元+护理费9570天+伤残赔偿金46414.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108904.2元;该起交通事故还造成王书森、胡爱荣受伤起诉,王书森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6314.91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67376.7元,胡爱荣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8091.25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67601.8元。三受害人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的损失总额为:胡爱荣18091.25元+王书森16314.91元+贾某某97283.29元=131689.4元,已超过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因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应按比例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得到赔偿:97283.29元×(10000÷131689.4)=7387.3元。三受害人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总额为:胡爱荣67601.8元+王书森67376.7元+贾某某108904.2=243882.7元,已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原告贾某某按比例在交强险内应得赔偿为108904.2×(110000÷243882.7)=49119.8元,故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7387.3元+49119.8元=56507.1元。原告赔偿不足部分149680.4元(206187.5-56507.1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黄本田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万和管理中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为:149680.4元×70%=104776.3元。本次交通事故另两名受害人在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数额为:王书森42279.45元,胡爱荣:37679.98元,三受害人赔偿总额未超过万合管理中心50万元赔偿限额,故万合管理中心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104776.3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与被告万和管理中心已按其责任比例足额赔偿,故被告黄本田、被告万合物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本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原告赔偿金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被告黄本田。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与被告万和管理中心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鉴定费是原告计算其损失所必须指出的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6507.1元。
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4776.3元。
三、被告黄本田为原告贾某某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从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赔付原告贾某某赔偿金中予以扣除,并给付被告黄本田。
四、驳回原告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承担400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志冰
书记员:刘晨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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