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刘某某
刘一馨
张炳贤(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
盐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某某。
原告刘某某。
原告刘一馨。
法定代理人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炳贤,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家义,任局长。
地址:盐山县北环。
委托代理人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刘艳丽、刘一馨不服被告盐山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炳贤,被告盐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玥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盐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0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加乐为工伤,经过审核按2012年标准确定刘加乐的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贾某某、刘艳丽、刘一馨诉称:原告贾某某、刘某某是夫妻关系,二原告之子刘加乐(原告刘一馨之父)是盐山县利鑫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依法为刘家乐缴纳工伤保险费。2012年10月4日刘家乐因工作外出期间因交通事故去世,自己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25日,三原告按被告经办机构盐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的要求补齐全部材料后,盐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经过审核认为应按2012年标准确定刘加乐的工伤保险待遇,三原告认为应按2015年标准确定工伤待遇,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经协商未果。
三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通知书2、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贾启军、盐山县利鑫管道设备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两份。
被告盐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非本案适格主体,河北省工伤保险待遇审批为市级统筹,实行逐级审批制度。被告首先负责接收申报材料,以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次对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定计算,报市级工伤保险待遇经办部门审核,市级经办部门审核通过后,由市级财务部门拨款。被告没有审核权,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另工亡职工刘加乐在盐山县利鑫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10月4日9时58分左右,刘加乐因工外出时因交通事故死亡,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刘加乐的死亡属于工伤。刘加乐死后,女儿刘一馨申请享受供养抚恤金。被告认为符合领取工伤保险工亡待遇及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依法予以受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及人社部确定的计算方法,核定刘加乐工亡保险待遇,被告在职权范围内所作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诉求。
被告盐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委托书及刘加乐身份证复印件3、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及孟店派出所证明4、盐山县人民医院病历5、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0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6、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领取抚恤金资格确认表及确认调查笔录。
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对被告盐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盐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二份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盐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三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们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盐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机关,因此其为本案适格被告,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第三款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的规定。被告盐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人社部(2012)11号《工伤保险经办规程》办理相关业务并无不妥。人社部(2012)11号《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职工因工死亡或停工留薪期内工伤导致死亡的,业务部门根据工亡时间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的规定,被告盐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2012年标准确定刘加乐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三原告要求被告盐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2015年标准确定刘加乐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刘艳丽、刘一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们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盐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机关,因此其为本案适格被告,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第三款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的规定。被告盐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人社部(2012)11号《工伤保险经办规程》办理相关业务并无不妥。人社部(2012)11号《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职工因工死亡或停工留薪期内工伤导致死亡的,业务部门根据工亡时间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的规定,被告盐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2012年标准确定刘加乐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三原告要求被告盐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2015年标准确定刘加乐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刘艳丽、刘一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振华
审判员:王新峰
审判员:朱振峰
书记员:张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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