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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肖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路南区。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路南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8323.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21时30分许,蔡勇骑电动车(车上乘坐原告贾某某)在唐某市路南区南新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增盛路交叉口时,被被告肖某某驾驶的冀B8179学号车撞伤。蔡勇和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被告肖某某违法驾驶车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有评残费32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费1900元,误工费84000元(贾某某)+7000元(蔡勇),医药费31991.87元,第三次手术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轮椅费640元,交通费853.3元,财产损失费224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21时30分,被告肖某某驾驶冀B8179学号小型轿车沿增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新道与增盛路交叉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蔡勇骑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贾某某)由东向西行驶时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蔡勇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此事故责任。受伤后,原告先后两次在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19天。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受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贾某某评定为拾级伤残;右踝关节有内固定物存在,内固定取出费柒仟元整;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原告产生的以下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辅助器具费590元、护理费5882.47元、误工费17647.4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可获得的赔偿有:医疗费21818.97元、内固定取出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冀B8179学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唐某百吉兴汽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冀B8179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被告肖某某没有教练资质,不予赔偿。被告肖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合法有效,其在驾驶冀B8179学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从事教练活动,不属于保险免赔事项,故被告平安财险仍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定支持300元。原告外购药中蛋白粉、维生素片、善存有利于骨骼愈合,系本次医疗用药,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交的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误工情况、护理情况,其主张的误工期14个月、护理期5个月不予支持,误工期、护理期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误工费、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坐便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庭审时提交的电动车票据不能证实电动车损失情况,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损失为准。被告平安财险主张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药费,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对伤残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本院经过函调,对伤残鉴定报告的有效性予以认可。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108383.15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5元,减半收取243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心一

法官助理李金凤 书记员王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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