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啤酒馆业主。
原告:白金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哈尔滨啤酒馆业主。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英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超,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贾某某、白金财与被告于英波、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白金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芝、被告于英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白金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代缴的房产税6392元、土地使用税38108元;2.被告给付原告占用上述税款期间的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通江街6委4组的房屋,被告承担房屋租赁税和土地租赁税。房屋租赁期间,因被告未缴纳应负担的税款,税务机关将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捆绑在原告缴纳的税费中予以收取,至2015年4月1日止原告为被告代缴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共计4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相应钱款,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至2015年4月1日租赁被告所有的房屋经营哈尔滨啤酒馆,佳木斯市向阳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款征收清单证实原告在该期间缴纳了房产税6392元、土地使用税381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第四项的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本案中被告为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因该房屋发生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按法律规定应由被告缴纳,故原告代被告缴纳的上述税款被告应该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占用上述税款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英波辩称上述税款已在房屋租金中抵扣,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再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返还税款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佐证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英波、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贾某某、白金财代缴的房产税6392元、土地使用税38108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白金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于英波、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大鹏 人民陪审员 秦 娜 人民陪审员 孙 宏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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