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喜刚,佳木斯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圣弗莱(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解放路127号。法定代表人:陈瑞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永丰社区。法定代表人:于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艳,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贾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2016年11月12日圣弗莱公司为了装修需要雇佣上诉人为其运送货物,在运送货物时上诉人不慎从一楼掉到了负一楼造成伤害,入住中医院治疗,当时奥特莱斯公司支付20000元医疗费用,其他均未支付,上诉人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受理后,2017年7月13日上午9时开庭,二被上诉人未到庭,法院依职权于2017年12月到二被上诉人处送达司法鉴定通知函,圣弗莱公司到中级法院参与了选择鉴定机构,但没有签字,且没有提交答辩状,奥特莱斯公司也不认可,一审法院应当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以维护公平公正。二、本案事实清楚,完全可以证明双方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理应担责,而法院草率驳回诉请。庭审中,奥特莱斯公司承认上诉人在其经营场所摔伤,答辩状第二项也承认圣弗莱公司与上诉人系雇主的事实,庭审中上诉人的证人于某、韩某证明上诉人是为圣弗莱公司工作,而圣弗莱公司辩称与上诉人没有雇佣关系,且提供书证证明找上诉人干活的是魏某,魏到庭证明当庭运送货物是为圣弗莱公司装饰公司用,圣弗莱公司当庭认可。上述证据形成链条,证明雇佣关系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庭审中,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他们场地发生事故是认可的,且奥特莱斯公司第一时间为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用,圣弗莱公司辩称,他们公司将装饰发包给魏某个人,魏某代表公司与奥特莱斯公司签署各种法律文书,应由魏某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其中的法律关系(表见代理),更没有查明圣弗莱公司与奥特莱斯公司及证人魏某的法律关系,草率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贾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圣弗莱公司赔付医疗费24188.90元、伤残赔偿金56619.20元、误工费18120元、护理费14043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9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6120.10元;2.被告奥特莱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2日中午,原告在通江街的装潢材料商店门前等待承揽运送商店出售的装修货物时,有人从装潢材料商店出来喊于某让其送货,于某又找到原告帮着送货,目的地为圣弗莱公司三楼。上楼送货时原告不慎摔伤,随后原告被工友送到了医院,奥特莱斯公司为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医药费。经司法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家人通过奥特莱斯公司了解到其运送的货物是送往圣弗莱公司的,原告认为找于某送货的人应该是圣弗莱公司的员工,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圣弗莱公司对其进行赔偿,被告奥特莱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以被告圣弗莱公司雇佣其为被告提供劳务时摔伤为由,而主张两被告对其进行民事赔偿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应证明其与两被告具有雇佣关系。经庭审举证,原告未能证明其与两被告具有雇佣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2元,减半收取1411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圣弗莱(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弗莱公司)、佳木斯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莱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3民初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某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本案应当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因选择案件审理程序是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难易程度进行判断和裁量的,贾某某要求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贾某某主张圣弗莱公司雇佣其运送货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圣弗莱公司雇佣了贾某某,支付了贾某某的劳动报酬,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贾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2元,由贾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莹
审判员 韩国斌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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