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贾某某诉贾某某、贾海龙、朱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某
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贾兆辉
贾某某
袁景春(唐海镇法律服务所)
贾海龙
朱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杨建海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兆辉。
被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景春,唐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海龙。
被告朱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唐某市。
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海,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贾海龙、贾某某、朱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先平、贾兆辉,被告贾海龙,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景春,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姜海滨、贾海龙负此次事故50%同等责任,被告朱某某、贾某某作为其雇主,分别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某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故原告贾某某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按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保险限额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原告贾某某的伤残等级,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与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客观上属于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采纳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本院采纳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32天,按两人计算护理费,二级护理期间按1人计算护理费。护理费给付标准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计算,每天37.44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参照中国人均寿命75周岁,原告贾某某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本院确定为12年。考虑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逐年提高的可能性等客观因素,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依赖系数按80%计算。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自其定残之日起依法按17年计算。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结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给付4万元。交通费酌定给付3000元(含救护车费)。原告贾某某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贾某某、朱某某垫付的费用依法核减。
因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贾海龙受伤,其雇主贾某某赔偿贾兆龙损失后,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核定贾某某赔偿贾海龙的合理损失。贾某某、贾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数额总和超过了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故该两分项赔偿限额由贾某某、贾某某按损失比例分得。贾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得150.85元;贾某某分得9849.15元。贾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得1466.48元;贾某某分得108533.5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贾某某9849.1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贾某某108533.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赔偿原告贾某某237205.93元,合计335588.9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该赔偿款中原告贾某某应得315588.95元,被告朱某某应得2万元。
二、扣除被告贾某某垫付的67400.07元,被告贾某某再赔偿原告贾某某169805.86元。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2144元,被告朱某某、贾某某各负担816元,原告贾某某负担512元。重新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姜海滨、贾海龙负此次事故50%同等责任,被告朱某某、贾某某作为其雇主,分别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某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故原告贾某某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按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保险限额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原告贾某某的伤残等级,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与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客观上属于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采纳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本院采纳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32天,按两人计算护理费,二级护理期间按1人计算护理费。护理费给付标准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计算,每天37.44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参照中国人均寿命75周岁,原告贾某某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本院确定为12年。考虑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逐年提高的可能性等客观因素,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依赖系数按80%计算。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自其定残之日起依法按17年计算。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结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给付4万元。交通费酌定给付3000元(含救护车费)。原告贾某某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贾某某、朱某某垫付的费用依法核减。
因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贾海龙受伤,其雇主贾某某赔偿贾兆龙损失后,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核定贾某某赔偿贾海龙的合理损失。贾某某、贾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数额总和超过了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故该两分项赔偿限额由贾某某、贾某某按损失比例分得。贾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得150.85元;贾某某分得9849.15元。贾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得1466.48元;贾某某分得108533.5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贾某某9849.1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贾某某108533.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赔偿原告贾某某237205.93元,合计335588.9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该赔偿款中原告贾某某应得315588.95元,被告朱某某应得2万元。
二、扣除被告贾某某垫付的67400.07元,被告贾某某再赔偿原告贾某某169805.86元。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2144元,被告朱某某、贾某某各负担816元,原告贾某某负担512元。重新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光荣
审判员:陈光荣

书记员:刘晓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