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焦博(黑龙江焦博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焦博,黑龙江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身份证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叶青,职务总经理。
机构代码证:70283686-5
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平安大厦。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焦博、被告张某某、被告平安财险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一定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因一定过失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从侵权行为分析,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考虑被告张某某主要责任的过错度,应按百分之七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ARP860号迈腾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据此,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按责任比例)。
原告贾某某支出的医疗费按票据已经确认的93677.33元认定。再行医疗费按鉴定意见认定为12000元。伙食补助费采纳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每天80元,按当地干部出差标准计(49天×80元)=3920元。康复费按鉴定意见认定6000元。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为9000元。误工费采纳平安财险公司意见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每天65元,计10855元。护理费因原告在哈尔滨市住院治疗,护理人员食宿消费较高,应参照上一年度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标准计算,每天135元(49320元÷365天),计[(49天×135元×陪护2人)+(101天×135元×陪护1人)]=26889.53元。交通费用考虑原告两次去哈市医大二院诊治的客观事实及文化结构,虽提供用车证明,但不能完全予以支持,酌情适当认定4096元(去哈市每次900元)。伤残赔偿金采纳保险公司意见,计9634.10元×20年×20%=3853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平安保险公司意见,父亲贾庆海73周岁,有5名子女,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每年计(6813元×7年÷5人×20%)=1908元;女儿贾亚楠12周岁,(6813元×6年÷2人×20%)=4087.8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比照同类案件标准认定8000元为宜,理由,原告为家庭主要劳动力,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家庭有老人,其一原告的伤残程度,其二需要赡养;有未成年的女儿需要抚养。鉴定费3930元,有合法票据在卷证实,属必要的合理支出。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22900.06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贾某某医疗费用合计118597.3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龙江分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的部分由平安财险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70%承担,即76018.31元。其他项下赔偿如下: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04311.5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龙江分公司在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114311.5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76018.31元。
二、原告贾某某从保险理赔款中退还给被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44823元。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8元[减半收取20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2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一定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因一定过失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从侵权行为分析,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考虑被告张某某主要责任的过错度,应按百分之七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ARP860号迈腾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据此,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按责任比例)。
原告贾某某支出的医疗费按票据已经确认的93677.33元认定。再行医疗费按鉴定意见认定为12000元。伙食补助费采纳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每天80元,按当地干部出差标准计(49天×80元)=3920元。康复费按鉴定意见认定6000元。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为9000元。误工费采纳平安财险公司意见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每天65元,计10855元。护理费因原告在哈尔滨市住院治疗,护理人员食宿消费较高,应参照上一年度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标准计算,每天135元(49320元÷365天),计[(49天×135元×陪护2人)+(101天×135元×陪护1人)]=26889.53元。交通费用考虑原告两次去哈市医大二院诊治的客观事实及文化结构,虽提供用车证明,但不能完全予以支持,酌情适当认定4096元(去哈市每次900元)。伤残赔偿金采纳保险公司意见,计9634.10元×20年×20%=3853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平安保险公司意见,父亲贾庆海73周岁,有5名子女,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每年计(6813元×7年÷5人×20%)=1908元;女儿贾亚楠12周岁,(6813元×6年÷2人×20%)=4087.8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比照同类案件标准认定8000元为宜,理由,原告为家庭主要劳动力,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家庭有老人,其一原告的伤残程度,其二需要赡养;有未成年的女儿需要抚养。鉴定费3930元,有合法票据在卷证实,属必要的合理支出。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22900.06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贾某某医疗费用合计118597.3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龙江分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的部分由平安财险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70%承担,即76018.31元。其他项下赔偿如下: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04311.5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龙江分公司在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114311.5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76018.31元。
二、原告贾某某从保险理赔款中退还给被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44823元。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8元[减半收取20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2054元。
审判长:邢友
书记员:王艳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