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母亲):李俊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第四疃镇第五疃村。被告:郭新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存款2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系朋友关系。在2014年8月25日,被告以北京成吉大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吸收存款为由,从原告处取走现金2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存期4个月,被告同时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但该笔现金是否存入公司,原告并不知情,但存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返还,直至今日本息未还。郭新娟辩称,原被告并不认识,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当向北京成吉大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表明了其提供的证据是一份证明而已。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母亲与被告相识,2014年8月25日,被告通过原告母亲以为北京成吉大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吸收存款为由,通过原告母亲从原告处取走现金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北京成吉大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郭新娟),乙方贾某某,存款时间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利息2分,按月返息。存款金额20000(贰万元整)。尾部落款为甲方北京成吉大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郭新娟),乙方贾某某。郭新娟在其名字上按有指纹,北京成吉大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加盖公司任何公章。到期后,原告及其母亲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一直未还,2018年2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另,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母亲借款15000元(另案处理),原告通过其母亲向被告一起催要,2018年2月13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原告母亲2000元。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郭新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郭新娟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取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该借据虽书写北京成吉大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但该公司在其公司名字上未加盖公章,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系该公司系借款主体,应认定是被告所借。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仅仅证明是公司借款而不是被告本人所借,案涉款项由公司偿还,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因原告及其母亲向被告催要借款时(含被告与原告母亲的民间借贷一案),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原告母亲2000元,故被告主张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另,被告提供转账给付原告母亲的2000元,因被告与本案原告代理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母亲的2000元,应系履行另案消偿义务,本案中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且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六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新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原告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郭新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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