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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贾某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委托代理人:何晓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圣陶,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被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155,000元及利息106,200元,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2日;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贾某某、石某某共同连带偿还原告自2017年10月22日起以本金155,000元按月息1分5厘计算利息至本息偿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1分5厘,2014年10月22日被告又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1分5厘,被告分别给原告书写了借据两张并亲笔签名摁印,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以致成诉,经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拒不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起诉,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贾某某辩称:1、原告提交的2013年欠条,我2013年没有借过原告钱,数额及日期都不符。2、如果我借原告钱,是什么理由,要求原告举证。被告石某某辩称:1、欠据上没有石某某的姓名,石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所诉的债务石某某不知情,如果债权债务真的存在,该笔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石某某不应该偿还。综上,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了支持自己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二份,证明被告贾某某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约定,上面有被告贾某某的签字和摁印。3、丛台区婚姻登记处调取被告贾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登记证明。证明二人结婚日期是2000年10月25日,离婚日期是2016年11月14日。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4、原告贾某某向法院交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票据两份。被告贾某某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我认为欠条复印件和原件不一致,欠条我看不清楚,不能确认是否是我写的。离婚登记是真实的。被告石某某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石某某没有见过该条,真实性有异议,欠条严重毁损,字迹不清,无法核实真实性,法庭不应该采信。被告贾某某、石某某未提交证据。经过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贾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5,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二张,第一份借条内容为“贾某某今借贾某某现金(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利:1分5厘见证人贾某手章”;第二份借条内容为“贾某某今借贾某某现金(叁万元整)利:1分5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本息。又查明,被告贾某某与石某某与200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14日离婚。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刚、张圣陶,被告贾某某、被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虽有部分受潮破损,但是残缺的借条显示债权人、债务人的准确姓名、借款的数额、利息的约定以及见证人的签字、手章,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辩称借条原件有破损看不清楚,对借条原件有异议,对金额、日期都有异议,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125,000元借条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原告除提交借据外,见证人贾某亦证明该借据发生的时间,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30,000元借条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原告除提交借据外,又提交电话录音证明被告贾某某在2014年借款的事实,但是不能证实该债务发生的具体时间,被告贾某某对该录音不发表意见,仅认为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借条形成于2014年,但是不能确认借据形成的具体时间,原告同时也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为宜,原告应对起诉超出的请求部分承担责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石某某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125,000元,利息88,125元(本息共计213,125元)及自2017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二、被告贾某某、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118元,被告贾某某、石某某负担1,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志霞

书记员:刘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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