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代表人:辛海鹏,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公司黄骅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被告中财保公司黄骅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保险理赔款1182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海兴县泊信商贸有限公司为其所属的冀J×××××号货车在被告处于2015年10月18日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等险种,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额为100000元/座X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额为100000元/座X5座;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4日24时止。2016年9月13日3时40分,原告等人乘坐尹树槐驾驶的冀J×××××号轻型封闭货车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津高速进京方向17公里80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适有张志强驾驶京Q×××××号小型普通货车同方向由后驶来,小型普通客车前部追撞轻型封闭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尹树槐及乘车人贾某某等人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警支队于2016年11月日作出,京公交(通)认字2016第11011222016002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树槐无责任。关于原告等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司乘人员损失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中财保公司黄骅支公司辩称,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每座10万元。本次事故中冀J×××××号车由尹树槐驾驶被张志强驾驶的车辆追尾,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张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树槐无责任,因此原告作为尹树槐的乘车人,其损失首先由张志强车的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应由商业三者险及侵权人赔偿。因尹树槐无责任,我方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承保方,依照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3时40分,原告等人乘坐尹树槐驾驶的冀J×××××号轻型封闭货车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津高速进京方向17公里80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张志强驾驶京Q×××××号小型普通货车同方向由后驶来,小型普通客车前部追撞轻型封闭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尹树槐及乘车人贾某某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贾某某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检查,检查后转至海兴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于2017年9月28日出院,住院14天。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警支队认定,作出京公交(通)认字2016第11011222016002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树槐无责任。冀J×××××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海兴县泊信商贸有限公司。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额为100000元/座X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额为100000元/座X5座;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4日24时止。另查明,贾某某为农民身份。其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刘丹护理。本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有效证据的认定,依法确认原告的合法损失如下:一、医疗费6230.2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已支付医疗费6230.2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按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为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4天=700元。三、误工费843元。依据《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住院14天,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21987元计算,误工费为21987元÷365天×14天=843元。四、护理费2185.82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原告之母刘丹。住院期间为1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为56987元÷365天×14天=2185.82元。五、交通费602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及交通费票据,本院本院确定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为602元。以上合计为10561.0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保险单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户口本、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海兴县泊信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作为冀J×××××号车的乘车人(乘客),且冀J×××××号车在被告中财产保公司黄骅支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原告享有向被告中财保公司黄骅支公司请求其支付保险金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在扣除对方张志强驾驶的京Q×××××号事故车辆交强险应赔偿的金额后,不足部分应由三者险、侵权人赔偿。该请求属侵权法律关系,而本案原、被告的纠纷是保险合同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选择起诉的权利。原告是否起诉对方责任人,不影响原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索赔的权利;被告向原告进行赔付后,依法取得向第三者追偿损失的权利。另外,被告主张按事故责任赔付原告损失,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中财保公司黄骅支公司主张依保险条款应由对方机动车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车上人员责任险不予赔偿,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财保公司黄骅支公司不能证明已经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财保公司黄骅支公司要求免除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财保公司黄骅支公司主张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驳回。因本案中此事故造成尹树槐、齐荣梅、刘峰青、徐卫华受伤,刘峰青、徐卫华因伤情较轻不再主张权利。尹树槐、齐荣梅已向本院起诉,案由为保险合同,经本院核实,起诉数额均在保险承保保险限额之内,故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10561.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32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汝辉
书记员: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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