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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曹某等与呼兰区某某街道办事处裕田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系原户主曹井宾之妻),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呼兰区。原告:曹某(系原户主曹井宾长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呼兰区。原告:曹振(系原户主曹井宾次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呼兰区。原告:曹立敏(系原户主曹井宾长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住呼兰区。原告:曹立华(系原户主曹井宾次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呼兰区。原告:曹立清(系原户主曹井宾三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呼兰区。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裴德成,系黑龙江櫆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兰区某某街道办事处裕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兰区某某街道办裕田村小裴家屯附近。负责人:王立蘅,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任志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系该村党支部副书记。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征地补偿款640,320.00元;2、给付迟延给付赔偿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3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呼兰县利民镇新生村吴地方屯村民曹井宾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8口人的土地16亩。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发包时,原呼兰县利民镇新生村采取“大稳定,小调整”政策进行顺延发包。当时曹井宾全家外出打工,村委会以“户口在,人不在”为由,将曹井宾家庭承包土地16亩收回另行发包。此后,原告一直以上访、申诉等方式主张土地经营权,村委会始终未返还承包地。2009年利民开发区政府征用包括原告家在内的土地,并且按照每平方米60元的标准已经拨付给村委会征地补偿金。原告户籍并未迁出,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委会未向其发放征地安置补偿金是不合法的。曹井宾家中八口人,曹井宾及奶奶曹刘氏现已经分别在二轮土地承包后去世,曹井宾是2013年去世的,曹刘氏是1998年以后去世的。原告家土地并非村委会所述的弃耕,是委托给他人管理;第二轮土地承包采用的“生不填、死不去”政策,应该指第二轮签订应延续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村里做法不符合原呼兰县政策。1998年第二轮承包,曹家一直向村里主张土地并向有关机构进行了仲裁,仲裁已经确认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村里仍将土地补偿款给了他人,这是有严重过错的。因原告户主曹井宾已经病故,原告家庭承包土地现已在其长子曹某名下,贾某某、曹某、曹振的户籍在被告村里,曹立敏户籍迁走,曹立敏的2亩地的征地款原告可放弃主张,曹立华、曹立清在1983年第一轮分地时尚未结婚,第二轮分完地才结婚,曹立华及曹立清迁出后都变为工人了,并未分的土地,所以原告仍然主张曹立华及曹立清的土地。被告裕田村委会辩称,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户主曹井宾家口粮田12亩,人均1.5亩地,原田地4亩,人均0.5亩,共计16亩;1984年原告举家搬迁,将土地委托给邻居刘发及薛春华耕种,1984年至1998年土地所有费用均由其二人缴纳,按照1998年“大稳定、小调整”的政策,谁耕地就是谁承包,故1998年第二轮承包后本村便将土地包给了刘发家和薛春华家,当时耕地合同是村里和刘发的儿子刘振力及薛春华签订的,薛春华故去后,由薛春华的儿子薛福红继续耕种。刘发家耕种12亩,薛春华家耕种4亩。2010年7、8月份因开发区征用土地,查勘地上附着物都是刘家和薛家的,所以村里便将土地补偿款给了实际耕种人刘振力和薛福红,补偿款是刘发的儿子刘振力和薛春华的儿子薛福红收取的。当时补偿款发放前,原告已经提起土地仲裁,仲裁结果是刘振力及薛福红的土地合同无效,应当将土地归还村里。刘家和薛家在申诉过程中政府开发区进行征用土地,村里没有等到申诉结果就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刘家及薛家了。土地在村里台账上体现为:1983年是曹井宾家庭承包的,1998年因该地后期一直由刘家及薛家耕种,所以村里就认定给他两家。村里认为这两块地是原告家弃耕,理由是原告1984年离家外地打工,没有将土地归还村里,所以是弃耕。村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贾某某、曹某、曹振的户籍现在村里,1998年政策“生不填、死不去”,女儿出嫁后,口粮田是转为原户主的承包田。当时承包的口粮田是1.5亩,原田地(饲料地)0.5亩。村里认为贾某某、曹某、曹振的户籍既然村里,对该三人的口粮田各1.5亩的土地补偿款村里同意给付,原田地每人0.5亩因已经改为承包地,属于弃耕,出嫁女儿曹立敏户口已经迁出,口粮田改为承包田了,所以村里不同意给付这一块。现在村里仅同意原告中曹玉英、曹某、曹振三个人的口粮田共计4.5亩,折合为18万元(3000平方米×60元/平方米)补偿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户籍状况。证据二、原告曹立清、曹立华户口簿,证明二人是第二轮承包后迁出的,其他四人都在被告村,另外两人曹井宾及曹刘氏已经故去。证据三、曹井宾死亡证明书,证明曹井宾死亡时间。证据四、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曹某是被告村民,曹某家庭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8口人,口粮地12亩,每人1.5亩,原田地4亩,每人0.5亩,共计16亩。1998年二轮土地转包时,被告是顺延的形式“大稳定、小调整”发包;2009年利民开发区征地时被告分给村民补偿费是每平米60元,证明被告开庭前自己对曹家的人口、土地数、第二轮顺延补偿情况的承认。证据五、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把土地委托给薛春华等二人代耕。村委会将土地发包给二人,仲裁委员会认定合同无效,该土地应交由村委会,原告认为应当继续归原告耕种。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呼兰区利民镇新生村吴地方屯(原呼兰县利民镇新生村吴地方屯)1983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该村村民曹井宾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8口人的土地16亩(口粮地12亩,每人1.5亩,原田地4亩,每人0.5亩),1984年原告举家外出务工,原有土地由邻居刘发及薛春华耕种,刘发耕种12亩,薛春华耕种4亩。1984年至1998年土地所有费用均由刘发及薛春华缴纳。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发包时,村中采取“大稳定,小调整”政策进行顺延发包,以谁耕地就是谁承包的标准将原告的原承包地发包给了刘发和薛春华。2010年7、8月份利民开发区政府征用包括原告争议的土地,并且按照每平方米60元的标准拨付村委会征地补偿金。村里按照第二轮土地承包情况将土地补偿款给了刘发和薛春华的继承人刘振力和薛福红。原告认为村里做法不符合原呼兰县政策,向有关机构提起仲裁,仲裁已经确认合同无效前提下,村里发放征地补偿金的做法不合理,故诉讼来院,要求村里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另查明,因原告户主曹井宾已经病故,原告家庭承包土地现已在其长子曹某名下,贾某某、曹某、曹振的户籍在被告村里,曹立敏户籍迁走且在外村分的土地,曹立华、曹立清在1983年第一轮分地时尚未结婚,第二轮分完地才结婚,二人迁出后皆变为工人,并未分得土地,上为本案事实。
原告曹玉英、曹某、曹振、曹立敏、曹立华、曹立清诉被告呼兰区某某街道办裕田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英、曹某、曹振、曹立敏、曹立华、曹立清的委托代理人裴德成、被告呼兰区某某街道办事处裕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裕田村委会)委托代理人任志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曹家自1983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即分得土地16亩,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裕田村村委会将承包土地收回并发包给刘发及薛春华耕种,其行为属于发包方在二轮承包中将农户在一轮承包中承包土地另行发包给本集体的其他农户,丧失原承包土地的农户请求继续承包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六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给付其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属于国家政策调整范围,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玉英、曹某、曹振、曹立敏、曹立华、曹立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203.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新慨
审判员  包和全
审判员  张丽丽

书记员:张作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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