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宋伟岭(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
穆文凯
张某某
董繁繁
王衍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
贾云峰(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伟岭,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世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文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繁繁。
以上二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王衍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
负责人王守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云峰,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1)邯县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贾某某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贾某某上诉称其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在其他医院的花费、外购药及住宿费均应支持的理由,贾某某二审提交的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其在该院住院期间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需要外购部分药品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贾某某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1629.15元及外购药8821.43元应予支持。关于贾某某到北京看病的住宿费,其一审提交了北京瑞成大酒店有限公司住宿一天1616元的票据,该费用超出了合理范围,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故本院对住宿费不予支持。关于贾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错误的理由,贾某某一审提交的贾某某和护理人员赵海平、贾翠珍的收入证明、工资表,二审提交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均不能充分证明贾某某及护理人员赵海平、贾翠珍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参照2011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2306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贾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的理由,本案中贾某某一、二审均未提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鉴定,其一审提交的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不足以证实贾某某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按照贾某某的伤残等级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贾某某的损失为451050.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贾某某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贾某某329050.25元。因张某某先期垫付3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应将赔偿贾某某的329050.25元中的35000元直接支付给张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1)邯县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1)邯县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贾某某损失329050.25元(其中3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支付给张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贾某某承担11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承担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贾某某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贾某某上诉称其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在其他医院的花费、外购药及住宿费均应支持的理由,贾某某二审提交的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其在该院住院期间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需要外购部分药品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贾某某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1629.15元及外购药8821.43元应予支持。关于贾某某到北京看病的住宿费,其一审提交了北京瑞成大酒店有限公司住宿一天1616元的票据,该费用超出了合理范围,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故本院对住宿费不予支持。关于贾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错误的理由,贾某某一审提交的贾某某和护理人员赵海平、贾翠珍的收入证明、工资表,二审提交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均不能充分证明贾某某及护理人员赵海平、贾翠珍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参照2011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2306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贾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的理由,本案中贾某某一、二审均未提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鉴定,其一审提交的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不足以证实贾某某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按照贾某某的伤残等级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贾某某的损失为451050.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贾某某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贾某某329050.25元。因张某某先期垫付3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应将赔偿贾某某的329050.25元中的35000元直接支付给张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1)邯县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1)邯县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贾某某损失329050.25元(其中3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支付给张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贾某某承担11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承担230元。
审判长:常虹
审判员:张仑
审判员:马静
书记员:范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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