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旗,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铁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旗,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茹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晚8时许,原告的女儿马心洁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JPXXXX号轿车,在沧州市石油二部院内与刘海辉驾驶的WJ02-XX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沧州市公安交警二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驾驶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就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原告方赔偿对方车损等损失,原告方自己的车损自负。原告维修冀JPXXXX号轿车支付11300元、维修WJ02-XXXXX号轿车支付14787元,合计26087元。后被告拒绝理赔,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冀JPXXX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商业三者险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34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对格式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未能提供免责条款告知书,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情形,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不予承担的辩解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损失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某某26087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铁城
书记员:吕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