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保祥,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高月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
被告:滦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北省滦平县滦平镇北山办公新区。组织机构代码:40211852-X。
法定代表人:赵喜树,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男,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副站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飞机场华锋世纪城一期2#楼103号商业。组织机构代码:57008418-9。
负责人:杨宝泉,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鸿扬,男,公司职员。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高月龙、田某某、滦平县交通运输局、阳某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保祥、被告田某某、滦平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超、卢伟、阳某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鸿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月龙、滦平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赵喜树、阳某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宝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4391.7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日晚10时55分许,原告贾某某驾驶HR3D20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平县小营乡瓦房村路段时,与此路段公路上一大堆尾矿沙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尾矿沙堆系被告田某某于2016年4月2日早八时驾驶HR5355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滦河矿业公司拉尾矿沙行驶到小营乡瓦房村路段时,因车后挡板开放遗撒尾矿沙近10吨形成路障,严重影响公路畅通。由于高月龙、田某某在公路上堆放尾矿沙,违公路法、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滦平县交通运输局系公路交通管理主管部门,违反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对公路管护不到位,没有及时清除公路上障碍物,未保障公路畅通,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赔偿连带责任。阳某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害,事故中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因此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各责任方依法应根据各自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辆HR535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某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应由各责任方分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原告无责任的诉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或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过高、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的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某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其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6881.58元,护理费240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00元,交通费5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90.00元,合计62783.58元。
二、由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1746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48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19946.30元的30%即5983.89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75.00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利国
书记员:张月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同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或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上诉费,二审上诉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一方为公民的为二年之内,双方均为法人的为一年之内,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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