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系死亡受害人贾苗忠之父。
原告孙某某,籍贯、住址同上,系死亡受害人贾苗忠之母。
原告杨爱灵,籍贯、住址同上,系死亡受害人贾苗忠之妻,且系。
原告贾家萍,籍贯、住址同上,系死亡受害人贾苗忠之。
委托代理人司文艺、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以上四原告代理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支公司)。
代表人郭一兵。
委托代理人夏宗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
被告耿军强。
被告耿小东,现押于馆陶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张廷选,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以上三被告代理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
代表人胡长春。
委托代理人张景春、薛凌晓。
被告温世峰。
委托代理人许殿英。
原告贾某某、孙某某、杨爱灵、贾家萍与被告人保财险鹤壁支公司、邢某某、耿军强、耿小东、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温世峰、王恒辰、钱书会、张爱芳、王倩、王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0日受理后,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恒辰、钱书会、张爱芳、王倩、王晴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灵及其贾某某、孙某某、杨爱灵、贾家萍的委托代理人司文艺、申泽耀,被告人保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宗成,被告邢某某、耿军强、耿小东的委托代理人张廷选,被告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春、薛凌晓,被告温世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殿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孙某某、杨爱灵、贾家萍诉称,2012年1月10日4时30分许王世荣驾驶冀E×××××号中型厢式货车沿106国道(西线)由北向南行驶,驶至106国道419KM+639.1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贾苗忠驾驶的河北D.X9468号三轮农用运输车追尾相撞,致使河北D.X9468侧翻,造成河北D.X9468号三轮农用运输车乘坐人杨爱灵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大约5分钟左右,耿小东驾驶豫F×××××/豫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驶至上述地点时,与发生侧翻的河北D.X9468号三轮农用运输车追尾相撞,并将站在发生事故的两辆机动车之间协商赔偿事项的王世荣与贾苗忠、杨爱灵撞倒,造成贾苗忠、王世荣当场死亡,杨爱灵二次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中,豫F×××××/豫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单位为被告人保财险鹤壁支公司,被告耿小东既为该车司机又为实际车主(合伙人),被告邢某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合伙人),被告耿军强为该车登记车主。被告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为冀E×××××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承保单位,该车车主为被告温世峰。经交警部门认定,两次事故中贾苗忠均负次要责任,杨爱灵均无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5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耿小东驾驶的车辆超载,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时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且赔偿数额应以主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为限。另辩称该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邢某某、耿军强、耿小东辩称,耿小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支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辩称,贾苗忠的死亡是第二次事故造成的,该支公司承保的被保险车辆仅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与贾苗忠的车辆碰撞,当时贾苗忠未受伤,贾苗忠的死亡与该公司无关,该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温世峰辩称,其购买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支公司赔偿。
原告贾某某、孙某某、杨爱灵、贾家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豫F×××××/豫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和耿小东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耿军强,耿小东具有驾驶资格。3、豫F×××××/豫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单和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证明该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均为12.2万元,共计24.4万元。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均为20万元,共计4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耿军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冀E×××××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该车的车主为温世峰,该车在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温世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被告邢某某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期间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其与耿小东是合伙关系(豫F×××××/豫F×××××挂车是我们两人出资合买的)。落款邢某某,时间2012年1月12日。6、馆陶县公安局出具的尸检报告、磁县公安局讲武城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证明受害人贾苗忠系胸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多脏器损伤于2012年1月10日死亡。7、磁县公安局讲武城派出所、讲武城镇人民政府、讲武城镇孟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原告的户口页、身份证,证明各原告与死亡受害人贾苗忠的身份关系。8、馆陶县中医院出具的运尸费、停尸费单据,证明原告支付费用2500元。9、馆陶县中医院出具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检查费400元。10、交通费单据9张,金额1195元。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支公司、邢某某、耿军强、耿小东、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温世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鹤壁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耿小东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责任认定过重与事实不符。被告邢某某、耿军强、耿小东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耿小东在事故发生时未降低车速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反驳理由,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8,被告温世峰无异议,其他被告认为停尸运尸费单据不是正规单据,本院认为该单据上盖有馆陶县中医院收费专用章具有证明力,应予以确认。对证据10,各被告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院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的事实,交通费数额酌情确定为1000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0日4时30分许,王世荣驾驶冀E×××××号中型厢式货车沿106国道(西线)由北向南行驶,驶至106国道419KM+639.1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贾苗忠驾驶的河北D.X9468号三轮农用运输车追尾相撞,致使河北D.X9468号三轮农用运输车侧翻,造成河北D.X9468号三轮农用运输车乘坐人杨爱灵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大约5分钟左右,耿小东驾驶的豫F×××××/豫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驶至上述地点时,与头南尾北发生侧翻的河北D.X9468号三轮农用运输车追尾相撞,并将站在发生事故的两辆机动车之间协商赔偿事项的王世荣与贾苗忠、杨爱灵撞倒,造成王世荣和贾苗忠两人当场死亡,河北D.X9468号三轮农用运输车乘坐人杨爱灵二次受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造成事故的原因为,其一、耿小东驾驶机动车在夜间以及遇有雾天行驶过程中未降低车速,未在规定的车道内行驶,未按规定装载,未保证安全。其二、王世荣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未按规定装载,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设置警告标志。其三、贾苗忠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设置警告标志。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1、王世荣应付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贾苗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杨爱灵无责任。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1、耿小东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世荣应付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贾苗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4、杨爱灵无责任。
另查明,豫F×××××/豫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耿军强,实际车主为耿小东、邢某某,二人系合伙购买该车并共同获得运营利益,该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24.4万元,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均为20万元,共计40万元,被保险人为耿军强,且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上述四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内。冀E×××××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温世峰,温世峰雇佣王世荣驾驶该车,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被保险人为温世峰,且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内。河北D.X9468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的车主为贾苗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鹤壁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当庭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格式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附加险条款中规定,下列情况,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即绝对免赔率):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
还查明,受害人贾苗忠死亡时41岁,其父亲贾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孙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贾家萍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上述人员均为河北省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被告耿小东驾驶机动车与发生侧翻的三轮农用运输车追尾相撞,又将王世荣、贾苗忠撞倒致死,杨爱灵二次受伤。被告耿小东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鹤壁支公司作为耿小东驾驶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24.4万元内对该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该支公司按7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40万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耿小东承担。贾苗忠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生前未按照国家规定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内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王世荣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按15%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因受害人贾苗忠死亡造成的损失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王世荣的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365840元,本案贾苗忠的死亡赔偿金亦应确定为365840元。被抚养人贾某某年满69周岁,其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为4711元/年×[20年-(69周岁-60周岁)]=51821元。被抚养人孙某某年满68周岁,其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为4711元/年×[20年-(68周岁-60周岁)]=56532元。被抚养人贾家萍年满7周岁,其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为4711元/年×(18周岁-7周岁)÷2人=25910.5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65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死亡赔偿金数额为365840元+56532元=422372元。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36166元/12个月×6个月=1808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为30000元。4、检查费400元。5、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71855元。原告主张运尸费、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项内,其重复主张,不予支持。该起交通事故除造成受害人贾苗忠死亡外,还造成受害人王世荣死亡和杨爱灵受伤,王世荣的近亲属王恒辰、钱书会、张爱芳、王倩、王晴另案提起诉讼确认的损失数额为599667元,杨爱灵另案提起诉讼确认参与分配的损失数额为8967.21元。三方受害人均应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支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各自的损失占全体损失的比例确定。被告人保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71855元÷(471855元+599667元+8967.21元)×244000元=106556元;贾苗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赔偿数额为471855元÷(471855元+599667元+8967.21元)×122000元=53278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为471855元-106556元-53278元=312021元。另案王恒辰、钱书会、张爱芳、王倩、王晴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为396538.5元,另案杨爱灵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为5929.71元,三方受害人均应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支公司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获得赔偿,其中应赔偿原告312021元÷(312021元+396538.5元+5929.71元)×400000元=174682元;被告耿小东应赔偿原告312021元×70%-174682元=43732.7元;王世荣应赔偿原告312021元×15%元=46803.15元,鉴于原告撤回对王世荣近亲属王恒辰、钱书会、张爱芳、王倩、王晴的起诉,本院不予裁判。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耿小东驾驶车辆的主、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应当不计免赔,而绝对免赔率规定绝对免赔的情形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属于加重投保人责任、排除投保人享有的权利的情形,故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绝对免赔率条款是无效的。另外,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在主车和挂车各自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之和内承担赔偿责任,格式条款规定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条款免除了保险人对挂车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是无效的。被告人保财险鹤壁支公司提出耿小东驾驶的车辆超载,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时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和赔偿数额应以主车的责任限额20万元为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的规定,本案耿军强将车辆转让给被告耿小东、邢某某并交付二人使用,其作为原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耿军强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耿小东、邢某某合伙购买车辆,共同支配车辆运营并从中获得利益,被告邢某某应对被告耿小东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进行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鹤壁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其提出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孙某某、杨爱灵、贾家萍106556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孙某某、杨爱灵、贾家萍174682元。
三、被告耿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孙某某、杨爱灵、贾家萍43732.7元。
四、被告邢某某对被告耿小东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贾某某、孙某某、杨爱灵、贾家萍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耿军强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支公司、耿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贾某某、孙某某、杨爱灵、贾家萍负担38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支公司负担4755元,被告耿小东负担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彦
审判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书记员: 韩建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