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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刘某某、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雪琳,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雪琳、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1分,期限一年。到期后二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5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款70000元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数次,均未偿还借款。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二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共拿走现金80000元,后被告偿还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5月1日给原告打了借条,“借条,今有邢邑镇保合庄村刘英琴,接贾某某款70000元(柒万元整),刘英琴。2015年5月1日”。打借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钱并打了借条,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应予以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在借条中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诉讼中称换了原告不是10000元,是15000元,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偿还原告7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强 审 判 员  平建同 人民陪审员  夏晨阳

书记员: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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