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梅志洲(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涿鹿县矾山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
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河北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胡建伟(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张家口分所)
蒋书铎(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张家口分所)
原告贾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梅志洲,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鹿县矾山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牛秀钧,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玉泉小区。
法定代表人冯玉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建伟,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张家口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书铎,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张家口分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涿鹿县矾山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关村委会)、河北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3月4日延长审限3个月。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经涿鹿县人民政府许可,王晓晨开发被告东关村委会新民居工程。王晓晨以涿鹿县聚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被告东关村委会以涿鹿三祖圣地新民居建筑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涿鹿县聚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及涿鹿三祖圣地新民居建筑有限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的资质,协议涉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系被告东关村委会的新民居开发项目,故王晓晨与被告东关村委会为新民居工程房地产开发合同的实际履行方。王晓晨在开发新民居工程期间,与被告东关村村委会的村主任签订《涿鹿县矾山镇东关村新民居建设工程、矾山镇灵山路商业街新合符小区工程移交协议书》,因王晓晨实际将工程交付被告东关村委会,王晓晨与被告东关村委会系新民居开发工程房地产开发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原告同意由被告东关村委会归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关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晓晨与原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四倍利率即月利率1.95%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河某公司与被告东关村委会共同承担给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东关村委会主张将新民居工程移交给被告河某公司,要求由被告河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鹿县矾山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135万元、利息737100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河北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利息80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703元、被告涿鹿县矾山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3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经涿鹿县人民政府许可,王晓晨开发被告东关村委会新民居工程。王晓晨以涿鹿县聚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被告东关村委会以涿鹿三祖圣地新民居建筑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涿鹿县聚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及涿鹿三祖圣地新民居建筑有限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的资质,协议涉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系被告东关村委会的新民居开发项目,故王晓晨与被告东关村委会为新民居工程房地产开发合同的实际履行方。王晓晨在开发新民居工程期间,与被告东关村村委会的村主任签订《涿鹿县矾山镇东关村新民居建设工程、矾山镇灵山路商业街新合符小区工程移交协议书》,因王晓晨实际将工程交付被告东关村委会,王晓晨与被告东关村委会系新民居开发工程房地产开发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原告同意由被告东关村委会归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关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晓晨与原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四倍利率即月利率1.95%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河某公司与被告东关村委会共同承担给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东关村委会主张将新民居工程移交给被告河某公司,要求由被告河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鹿县矾山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135万元、利息737100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河北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利息80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703元、被告涿鹿县矾山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3297元。
审判长:马雪松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王玉福
书记员:刘雅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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