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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战、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战,男,生于1969年12月13日,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6年12月1日,汉族,钟祥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林,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实群,女,生于1973年8月27日,汉族,住荆门市。

上诉人贾某战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李实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鄂0802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某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实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王某某对证据1,记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是王某某所写,但是有两张记账单残缺不全(左上第一张左下角处残缺不全,右下角一张上面缺少一半内容,右下角缺少二分之一),认为贾某战有意隐瞒其他事实。所有记账单上面记载的内容属实,所有款项均由王某某支出,因贾某战向王某某借款,王某某把自己的房子、山林抵押出去借款给贾某战,王某某为实现债权,自己出车跟随贾某战收款,以致于出现了这些开销,记账单正好证明了王某某向贾某战出借60万元的借款明细,结合王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本案证据已经确实充分;对证据2,《报警案件登记表》和《受案回执》,证据上姓名“贾某占”与贾某战身份证上姓名不一致,身份证号码是贾某战的,但是要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应当提交接警单位对王某某还有张小卫的询问笔录,这上面没有说明贾某战与王某某系合伙关系,只能证明古董被他人抢走,且没有王某某的报警记录。
贾某战未出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释称,1、记账单左上第一张左下角处残缺不全、右下角一张上面缺少一半内容、右下角缺少二分之一,猜测是当事人在从本子上撕下来的时候撕缺失了;2、贾某战提供这一组证据主要目的在于证明双方属于合伙关系。关于合伙,王某某反驳称要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是合伙也有事实合伙,贾某战举证可以相互佐证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3、通过王某某的记账单,王某某称记账单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的观点不能成立,其一,关于记账单缺失问题,记账单是王某某所持有,因为没有合伙协议,双方在产生矛盾后,贾某战取得记账单作为唯一依据是可以理解的;其二,记账单上面并不是单纯的给贾某战多少钱,或者按照王某某一审中说的根据贾某战的要求将钱打给谁,相反,这上面还有王某某自己的生活日常开支,以及其它的费用,通过记账单可以说明双方之间对自己合伙的日常开支,王某某本人有日常流水账,结合河南省雄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确实是在做古董的收购生意,按照王某某所说是基于其到处借钱给了贾某战,跟着贾某战去收钱的陈述不属实。根据王某某陈述,截止2014年9月左右出借了31万元,按照正常交易习惯2014年出借了31万元,2015年出借了29万元,在贾某战没有偿还31万元的情况下再次出借29万元不合常理,贾某战所提供的证据以及王某某提出的质证意见恰好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经审核,王某某对贾某战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就王某某记账单明细内容,表明有外出费用、借钱、打款、借高息、付利息、付押金费用、买东西、购物、给王某某自己开支和出门用及还账等事项,就该明细内容记载时间,王某某陈述为2014年-2016年三年间,故此,尚不能判断明细款项全部为贾某战支配使用,也不能与2015年4月22日贾某战出具的借条相呼应,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尚欠缺证据证实。
就河南省雄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只能表明贾某战因古董被抢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尚不能就此判断贾某战与王某某之间系合伙关系。
二审中,贾某战对王某某一审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关于借条,是贾某战本人书写,但是受王某某逼迫贾某战认可其在合伙期间出了60万元合伙款,要求贾某战写的,实际上对于双方之间合伙出资还是分红均没有进行合伙结算,对于借条虽然是借条,但是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关于银行取款回单及凭条,前五份王某某农业银行及建设银行取款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王某某取的这些钱出借给了贾某战。无折现金存款不知道是存在谁的名下,无折现金存款以及汇款收据均不能证实向贾某战履行了出借义务,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应贾某战的要求将该两笔款汇给第三人,从两份证据可以佐证贾某战与王某某之间没有关于借贷的直接经济往来;3、关于录音,(1)录音属于截断性的,不完整,不能完全反映双方之间当时对话的事实;(2)通过对话录音内容,仅仅是围绕双方向谁打钱,打多少钱,并没有说贾某战向王某某借钱;3录音相反可以说明贾某战要买卖的东西就是古董,也就是他们的货物,从这可以反映双方之间存在合伙买卖古董的事实。整个录音不能反映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录音达不到王某某的证明目的;4、对于山林转包协议及转让协议等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王某某向贾某战履行了出借义务。

本院认为,据对一、二审证据的审核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尚不足以认定王某某与贾某战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1、王某某提交的2014年8-9月的5笔银行取款回单和汇款收据、存款回单上收款人或取款人均不是贾某战,尚欠缺贾某战收到上述款项及其指定收款人收款的证据;2、王某某记账单明细记载时间段为2014年-2016年,尚欠缺王某某就记载事项为贾某战借款及其中多笔王某某个人支付和支出,应计入贾某战借款的证据;3、2015年4月22日贾某战给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孤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二审中,本案争议在于,王某某与贾某战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王某某主张,本案借款系民间借贷。2015年4月22日借条载明贾某战向王某某借现金60万元;2014年8-9月王某某银行取款、汇款回单和收据、2014年-2016年记账单明细可以证明王某某实际出借全部款项;山林转包协议及转让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资金来源。
贾某战称,王某某与贾某战之间系合伙关系。2015年4月22日借条系贾某战对王某某合伙投资款项的确认;银行取款、汇款回单和收据、记账单明细的取款及支付对象不是贾某战,不能证明款项支付给了贾某战;山林转包协议及转让协议等证据与贾某战无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1、据王某某、贾某战提交的证据,尚不能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或是合伙关系;王某某、贾某战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各自主张成立,应进一步完成举证责任;
2、贾某战主张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贾某战本人应当到庭参加诉讼。
3、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故此,王某某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请求李实群承担还款责任,应当举证证明。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丁俊蓉
审判员 吴琼
审判员 鲁琼丽

书记员: 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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