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平县。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平县。原告:王羿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平县。原告王某及王羿涵法定代理人:贾某某,女,汉族,住阜平县。系王某、王羿涵母亲。原告:王金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平县。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胜利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2807890008X。负责人:马军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贾某某、王某、王羿涵、王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405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4日17时40分,刘勇驾驶“冀A×××××”重型自卸货车沿阜平县城南庄镇宋家沟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宋家沟村大沙地路段时与相对王利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利军当场死亡,两车受损。2017年9月29日,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利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冀A×××××”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辛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辛某某未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法庭在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在有效年检期内后,由我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比例。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王羿涵抚养年限应计算13年,王金山抚养年限应计算10年,结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王利军死亡时间及王羿涵、王金山身份证明载明的出生日期,王羿涵抚养年限应按14年计算,王金山抚养年限应按11年计算。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驾驶人刘勇负主要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不应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主张。该抗辩事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较高,按40000元计算为宜。
原告贾某某、王某、王羿涵、王金山与被告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被告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贾某某、王某、王羿涵、王金山、被告辛某某、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负责人马军社因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刘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王利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刘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利军负次要责任。因刘勇所驾驶的“冀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请求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11919元×20年=238380元;2.丧葬费:28493.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涵9798元×14年÷2人=68586元。王9798元×9年÷2人=44091元。王山9798元×11年÷2人=53889元。综综合计算:9798元×11年+9798元×3年÷2人=122475元;4.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总计429348.5元。被告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某、王某、王羿涵、王金山经济损失110000元;原告贾某某、王某、王羿涵、王金山的其余经济损失319348.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70%的比例予以赔偿。数额为:319348.5元×70%=223543.95元。综上所述,原告贾某某、王某、王羿涵、王金山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书、死亡证明等为证,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王某、王羿涵、王金山各项损失人民币333543.95元。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王某、王羿涵、王金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8元,减半收取计3,204元,由原告负担52元,由被告辛某某负担3,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明
书记员:段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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